原告诉称
王某君、王某文、王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Y号房屋由王某旭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我们与李某丹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某鹏生前与李某丹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王某鹏与前妻陈某共生育一子二女,分别为王某君、王某文、王某旭。被继承人王某鹏于2006年7月28日去世。王某鹏名下有海淀区Y号房屋一套,王某鹏曾立有遗嘱,载明上述房屋由王某旭继承,李某丹也多次表示同意该房屋归王某旭所有。我们多次与李某丹协商解决房屋继承及过户问题,李某丹不予配合。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丹辩称,我认为王某君、王某文、王某旭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与王某鹏是合法夫妻,自1993年8月11日登记结婚至2006年7月28日去世,夫妻共同生活了13年。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我与王某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王某君、王某文、王某旭提供的王某鹏生前的自书遗嘱证据,我此前并没有看到过,即便该自书遗嘱是真实的,也应是三个子女对作为父亲的王某鹏施加影响形成的,王某鹏生前从未向我提起过关于遗嘱的事情,我对王某鹏的自书遗嘱不予认可,《对遗嘱的几点说明》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1994年单位公房房改时,诉争房屋是王某鹏与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遗嘱说明中提到涉案房屋购买时我没有出资不是事实,没有使用我工龄优惠是事实,但不能因此改变涉案房屋是王某鹏和我的共同购买的事实,工龄优惠只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城镇房屋改革数量和享受形式是只能享受一次,且以家庭为购房形式的,因此不能否定我作为涉案房屋的夫妻共同购买人的地位。
退一步讲,即便房屋是王某鹏的个人财产,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超过八年,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我要求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均分,并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
王某鹏与前妻陈某育有子女三人,即王某君、王某文、王某旭。1993年8月11日,王某鹏与李某丹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鹏于2006年7月28日死亡。
1994年5月13日,王某鹏与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王某鹏以标准价购买海淀区Y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价款16198元,购房时使用了王某鹏42年工龄优惠,于1994年8月16日取得房产所有证。1993年12月29日,王某鹏交纳购房款8000元,后于1994年11月17日补交购房款6538.99元。1997年12月25日,王某鹏提交改按成本价购房(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申请改按成本价购房,并补交房款4331元。王某鹏于1998年1月15日取得成本价出售住宅房产所有证。
王某君、王某文、王某旭主张王某鹏于2002年6月26日留有自书遗嘱,为此提交《遗嘱》及《对遗嘱的几点说明》,遗嘱内容为:我决定我过世后,现在居住的Y号三居室住房由女儿王某旭继承。附:几点说明。落款处有王某鹏的签名并注明日期。《对遗嘱的几点说明》内容为:一、现有三居室住房,是单位一九九三年房改时以优惠价出售给职工的,当时我手中无钱,二女儿王某旭两次拿出一万肆千多元,才以我个人名义买了此房,这就是我遗嘱中现有三住室住房留给二女儿王某旭的理由,为避免在房产继承上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
二、关于妻子李某丹,从一九九三年结婚我们俩人的经济一直是分开的,家里的一切生活费用包括李某丹的吃穿等全由我负担,她的工资由她自己支配。在购房时,李某丹在门头沟有单位分给她的一间半房子,因此购房时她既不拿一分钱,在优惠价改为成本价时也未去单位开具有无住房和职工工龄证明信(她要留住门头沟的住房)如能证明俩人工龄加在一起超过六十年,改成本价的肆仟多元,可以免交。因此这处房子与她无关。落款处有王某鹏签名并注明日期。
李某丹认可《遗嘱》和《对遗嘱的几点说明》均系王某鹏所写,但认为两份材料为同一时间形成,但所用笔和纸张却不同,故对两份材料真实性仍存疑;对《对遗嘱的几点说明》内容不予认可,双方不存在经济分开的情况。
王某君、王某文、王某旭主张双方于2006年8月5日就王某鹏的遗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各方均同意涉案房屋归王某旭所有,王某君、王某文、王某旭、李某丹均在上述材料上签名。李某丹认为2006年8月5日各方签字的材料仅是王某鹏去世后,继承人对遗产处理的记录,并不是遗产分割协议,也没有注明遗产分割协议字样;如果是遗产分割协议,也仅仅是对王某鹏个人遗产部分的分割,不包括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李某丹的个人部分。李某丹并未放弃自己的财产,“房产证过户给王某旭”仅能代表李某丹同意将自己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给王某旭,不代表放弃继承。从内容上看,仅是所有继承人同意或推举王某旭为房屋产权证上的记名人,不代表遗产的分配方案,亦不能证明李某丹同意涉案房屋归王某旭所有。
王某君、王某文、王某旭另提交2021年9月14日,王某旭及其配偶秦某杰、王某文与李某丹的对话录音,证明李某丹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时未出资未使用工龄优惠,同时承诺房屋归王某旭所有。
李某丹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系王某旭夫妇偷录的,录音过程中王某旭向李某丹隐瞒了王某鹏留有遗嘱的事实,且李某丹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其依法享有房屋八分之五的财产份额,其从未表示过放弃自己的财产份额。
王某君、王某文、王某旭主张因房屋系王某鹏与李某丹再婚前承租的公房,购买时未使用李某丹的工龄优惠,且全部房款均为王某旭支付,未使用王某鹏与李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王某旭在王某鹏去世后于2006年8月9日交纳购房超标款1394.81元,因此涉案房屋系王某鹏的个人财产。
李某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提交1994年12月18日字据一张,内容为:1994年单位照顾职工将公房售给职工,当时购房无款,须一万六千余元,因此需要集资,这事与王某君、王某文、王某旭商议是否购买,后因经济问题,王某君、王某文无意集资,故此,王某旭出资五千元,第二次又付款五千元共出资一万元,其余款由父王某鹏、李某丹交付将房买下,口说无凭,特此此证。落款处有王某鹏、李某丹的签名及日期。
王某君、王某旭、王某文仅对字据中王某鹏的签名认可,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系王某鹏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字据中的购房款数额与实际不符,而遗嘱中所写数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一致,且均为王某旭支付。
裁判结果
一、王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Y号房屋由王某旭、李某丹按份继承所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王某君、王某文、王某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王某君、王某文、王某旭主张王某鹏留有自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李某丹亦认可该遗嘱系王某鹏本人所写,王某鹏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法院对该遗嘱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其一是涉案房屋是属于王某鹏的个人财产还是王某鹏与李某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是双方于2006年8月5日签字材料的性质及效力如何?
根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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