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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律师——父母公租房房改部分子女与单位签署合同,其他子女能否要求继承房屋

2024-04-06 01:24:26 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H号房屋为丁某君丁某兰丁某春按份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高某霞1924年出生,2002年死亡。其夫丁某刚1920年出生,1994年死亡。二人育有三名子女:长女丁某君,次女丁某春,长子丁某兰高某霞留有遗产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H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该房在2001年房改时由高某霞购买取得。高某霞去世后,姐弟三人于2003年9月26日签署《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由姐弟三人继承,登记在被告丁某兰名下,丁某兰2004年4月5日办理了房屋登记,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成本价)。

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丁某兰名下,其是基于继承办理的登记,但从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内容看,其他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故此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权利,望判如所请。

当时为了便于办理房产证,所以登记在丁某兰名下,2004年办理了房本之后就没有再变更登记。2013年3、4月份,丁某君丁某兰说继承涉案房屋自己的一份,丁某兰没有同意,其后三方曾经商量过,没谈成,之后就没有联系。当时考虑被告丁某兰在职,基于兄弟姐妹感情就没有起诉。我们没有起诉过合同纠纷,我们认为这是基于继承关系,我们想确认物权,这不是合同纠纷的问题。

另外,高某霞也和某单位签了一份购房合同,和丁某兰提供的买卖合同是同一天签的,落款是高某霞,总的购房款一共一万七千多,是高某霞自己交的钱。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9年,丁某兰直接从某单位购买的涉案房屋,有购房合同,当时是以房改房的形式购买的。丁某兰母亲承租的房屋,折抵的是丁某兰,父、母高某霞丁某刚的工龄。1999年签完的合同,当时丁某兰把私人印章给了高某霞去办理,丁某兰当时出的资金大概是2万元,给了高某霞,交房款和签合同都是高某霞代办的。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发生继承,原告起诉缺乏依据。依据2003年的协议,当时某单位为了给丁某兰办理房产证,才签订的该合同,2003年高某霞已经去世了,所以才把高某霞的所有继承人叫到一起签订的协议。

高某霞以前承租的是公房,有承租合同,承租人是高某霞一个人。丁某兰一直同父母居住,直至结婚生子。原告所述向我们主张过,但并非是要分房子,而是要过来住,后来也没有过来住。1999年11月11日,丁某兰某单位签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单位丁某兰办理产权登记。2003年,某单位启动产权登记工作,后某单位要求高某霞的所有继承人到场,同意对于涉案房屋登记在丁某兰名下均没有争议,我们在2003年9月26日签的协议。

被告丁某春辩称,综合原告和丁某兰的意见,法院依法判决。涉案房屋最早是公房,是我父母高某霞承租的某单位的公房。我父母一直在公房里住,后来住了一段时间,我父亲在1994年2月5日去世,我母亲一个人在房屋居住。我母亲高某霞就从某单位买了涉案房屋,是否取得了房产证我不知道,我没见到过房产证,买房的具体时间我也记不住了,大概是2000年左右买的房,那时候房改。我母亲高某霞2002年1月23日去世。2003年9月26日,丁某兰给我打电话让我们过来的,丁某兰某单位为了加强管理,这个房屋只能写一个人名字,后来原、被告签了个协议。

 

法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购房申请表,证明涉案房屋系高某霞购买,申请购买时其夫丁某刚已经死亡。

被告丁某兰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高某霞将购房资格转让给了丁某兰,是丁某兰最终购买了涉案房屋。

被告丁某春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证据2:死亡证明,证明高某霞2002年1月23日死亡。

被告丁某兰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丁某春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证据3:协议书,证明原告丁某君与被告丁某兰丁某春约定涉案房屋由三人继承,仅是用于被告丁某兰出名登记,此协议在人民某单位由存档,基于此协议,某单位才将房屋登记在丁某兰名下。

被告丁某兰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是2003年某单位为防止争议才找原、被告签的协议书,即使没有该协议书,某单位也得给丁某兰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而且协议上原、被告三方均无争议。

被告丁某春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证据4:房屋买卖合同,证明高某霞某单位1999年11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由高某霞购买。

被告丁某兰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单位最终履行的是与丁某兰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房产证。此项证据只是存在于某单位档案库,并未履行,且并未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备案。

被告丁某春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证据5: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丁某兰2004年4月5日才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丁某兰名下。

被告丁某兰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单位最终履行的是与丁某兰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房产证。此项证据只是存在于某单位档案库,并未履行,且并未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备案。

被告丁某春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证据6:房屋买卖合同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及《北京市教师购房增加优惠证明》,证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证明H号房屋(涉案房屋)房价的计算,使用了被继承人丁某刚高某霞工龄各43年抵扣房款,另《北京市教师购房增加优惠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因使用被继承人丁某兰高某霞两人的教师资格而优惠。我提供的证据中高某霞购房合同和购房申请表这两份,是从某单位调取的,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这些资料,有些资料不移交也是正常情况。

被告丁某兰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该证据可以明确说明丁某兰房屋来源是购房,而不是继承而来。其中使用的工龄属于债权,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丁某兰使用了父母的(男方和女方各43年)工龄认可,但使用的工龄属于债权,H号房屋就是涉案房屋。

被告丁某春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丁某兰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在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同原告证据6,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丁某兰1999年11月11日购自某单位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他这个不全,只有4页,我调的有9页。

被告丁某春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2:产权登记申请书(在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的),与原告证据5一致,结合被告证据3,证明某单位依约给丁某兰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涉案房屋是基于继承取得,而不是基于买卖。

被告丁某春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3: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证明丁某兰2004年3月8日取得房产证。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证据2质证意见。

被告丁某春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丁某春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丁某刚高某霞系夫妻,原、被告系二人之子女。1999年11月11日,某单位(甲方)与丁某兰(乙方)签订了《某单位公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西城区H号的涉案房屋以1997年度的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175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确定,房屋总价款17532元,系扣除了丁某刚高某霞的工龄86年,并因丁某刚高某霞系教师,再优惠10%,得出的房屋总价款17532元。2004年4月5日,丁某兰依据其与某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另查,200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协商,高某霞名下的房产由其三个子女继承,同意过户到丁某兰名下。此协议自协议人签字后即日生效。丁某君丁某兰丁某春(三人签字),2003年9月26日。”

再查,现登记在丁某兰名下的该房产,各方并未办理继承手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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