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父亲的赠与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将北京市大兴县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赵某贤和路某佳育有两子,分别是长子赵某刚,次子赵某鹏。路某佳于1975年2月17日因去世注销户口,1993年3月15日赵某贤购得北京市大兴县一号房屋,目前登记在赵某贤名下。
1993年8月3日,赵某贤与赵某鹏通过签订《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的形式将一号房屋赠与赵某鹏,《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了待一号房屋允许转让时将房屋产权人变更在赵某鹏名下。目前一号房屋已经具备过户登记的条件,因赵某贤于1994年去世,故赵某刚作为赵某贤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赵某鹏办理过户登记。
另,2020年赵某刚以继承纠纷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一号房屋,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赵某刚的诉讼请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刚辩称,对公证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内容认可,但赵某贤已经去世将近30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原告也一直未主张权利,接受赠与的权利已经丧失。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路某佳育有两子,长子赵某刚、次子赵某鹏。路某佳于1975年2月17日因去世注销户口。赵某贤于1994年6月6日去世并注销户口。1993年3月15日,赵某贤(乙方)与北京市某单位(甲方)签订《北京市某单位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县一号楼房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以现金支付房价款(现已交购房定金伍千元),待房产交易部门计价确定后,按有关付款方式付给甲方购房款11058元;在房产交易部门确定房款后,乙方在1993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甲方按乙方应交房款的20%给予优惠,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付清购房款8846.4元给甲方。
1993年6月23日,有关部门下发房产所有证登记在赵某贤名下。
1993年8月3日,赵某贤与被告赵某鹏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赵某贤、赵某鹏就购买在大兴县二居室住房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赵某贤所在单位同意其购买的住房,故产权人写在赵某贤名下;(二)因赵某贤购买此房资金有困难,赵某鹏出资9436元整协助赵某贤购买此房;(三)现在赵某贤与赵某鹏共同居住此房按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此房允许转让时,将产权人变更在赵某鹏名下。1993年8月3日该协议书经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1999年11月30日,北京市某单位(甲方)与购房职工(乙方),签订《购房职工变更产权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补交房价款3266.90元及按补交房价款的0.5%交纳手续费33.34元。标准优惠价改按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使用5年后,可依法出售、出租。另,赵某鹏提交的涉案房屋房产所有证首页标注由优惠价出售变更为成本价出售住宅。
另查明,赵某刚因主张涉案房屋继承纠纷一案于2021年提起诉讼。20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涉案一号房屋与公证协议书中房屋为同一处房屋,而赵某贤生前通过公证形式作出该房屋归赵某鹏所有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本院难以认定一号房屋为赵某贤的遗产,故对于赵某刚主张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赵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北京市大兴县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鹏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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