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雷某芬名下涉案房屋,该房屋由张某文继承,并由张某文向张某杰支付二分之一房屋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雷某芬与张某昊系夫妻关系。雷某芬系初婚,张某昊系二婚,张某昊婚前育有一子张某鹏。雷某芬、张某昊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张某杰、张某文、张某达。2005年,张某昊去世。2019年10月9日,雷某芬去世。1997年11月19日,张某鹏因死亡注销户口,育有一女张某兰。
2014年12月26日,雷某芬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雷某芬在世时,雷某芬与张某杰、张某文、张某达就涉案房屋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由张某杰、张某文继承。后该房屋一直由张某杰占有使用,但现就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杰辩称,认可张某文所述家庭关系情况及生卒时间,涉案房屋应归张某文、张某杰所有,每人50%的份额;因张某杰和雷某芬每人享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根据协议约定,雷某芬的部分应由张某文继承,张某达不可继承。
张某达辩称,认可张某文所述家庭关系情况及生卒时间,但协议签署时,其签字的本意是配合将产权人登记为雷某芬,当时并非所有继承人均在场,故协议应属无效,涉案房屋系雷某芬的个人财产,现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张某文、张某达、张某杰三人平均分割;另,因张某文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同意所有权归张某文,由张某文支付张某杰、张某达每人三分之一房屋折价款。
法院查明
雷某芬与张某昊系夫妻关系。雷某芬系初婚,张某昊系二婚,张某昊婚前育有一子张某鹏。雷某芬、张某昊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张某杰、张某文、张某达。1997年11月19日,张某鹏因死亡注销户口,育有一女张某兰。2005年1月17日,张某昊死亡。2019年10月9日,雷某芬死亡。
经查,张某昊承租901房屋,张某杰承租一号房屋。2000年,张某杰将其承租的房屋中一间与张某昊承租的房屋交换。
雷某芬、张某杰、张某文、张某达签署协议一份,内容为“1.一号住房承租权是雷某芬和张某杰各50%,户名是张某杰;2.现由雷某芬购买一号住房,产权仍属于雷某芬、张某杰各50%,购买后户名为雷某芬;3.以上房屋购买后需经二人(雷某芬、张某杰)同意才可买卖及变更;4.鉴于张某杰已取得父母二号住房产权,因此不再参加父母其它房屋的分配(包括一号房属于雷某芬产权部分及A号两间平房);5.一号房屋出售后由张某杰、张某文平均分配;6.张某杰、张某文应协助张某达办理A号房屋的使用权过户等手续。”张某文、张某杰、张某达对上述协议中的签字并无异议,且均认可协议签署时间2014年夏天。
2014年8月6日,雷某芬向北京W公司交纳购房款47599元。2014年12月10日,雷某芬与北京W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契约书,使用张某昊与雷某芬的工龄后,以成本价购买了涉案房屋。根据房屋档案中2014年7月31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显示,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女方工龄13年、男方工龄29年、……。
2014年12月26日,雷某芬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庭审中,张某文、张某杰、张某达均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张某昊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张某昊的遗产予以分割,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且均认可涉案房屋购买时的市值为3150000元,现值为5880000元。
诉讼中,张某兰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放弃继承张某昊与雷某芬的所有遗产,故本案未将其列为当事人。
裁判结果
一、雷某芬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张某文继承;
二、原告张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杰2923093.5元;
三、原告张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张某杰、被告张某达各11271元;
四、驳回被告张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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