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A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芳系刘某芬和吴某鹏之女。生父、生母分别于1999年,2021年去世。原告之母刘某芬与被告秦某君于2000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2012年,原告与刘某芬、秦某君协商一致达成借名买房的约定。原告借用两位老人的名义申请并出资购买了A号房屋。此后,原告与母亲、被告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并由原告承担A号房屋使用所涉的一切费用。
现该房屋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已满五年,可自由转让,原告与被告协商变更A号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借名买房。理由如下: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A号房屋登记在秦某君和刘某芬名下,二人拥有A号房屋的产权是毋庸置疑的;2、秦某君原有拆迁款21.95万元、房补6万等款项,刘某芬母女本身家境不好,刘某芬与秦某君结婚后,刘某芬母女办理另外的一套二居室的继承手续时,秦某君替她俩交购房款三万元,吴某芳曾在刚毕业时在昌平区购买房屋,当时说好的是共同买房,秦某君也出资了,后来房屋出售所得款项也都是由吴某芳管理,后来继续用于购买房屋;
原告所述由其本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并不属实,原告交纳购房款和各项费用并不代表购房款来源于原告自身,也不代表是吴某芳一人买房,秦某君家本来是一个整体,因为刘某芬和秦某君身体都不好,行为能力有限,因此两个人的所有钱都是由吴某芳掌管的;秦某君作为刘某芬的配偶仍然在世,原告想将整套房产过户到其名下,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秦某君与刘某芬于2000年登记结婚,吴某芳系刘某芬与前夫所生之女。刘某芬于2021年死亡。
2010年4月29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秦某君、刘某芬出具《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告知其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规定,经审核,秦某君家庭符合北京市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准予备案。其上载明“你家庭申请人口2人,姓名:秦某君、刘某芬,家庭特殊情况老龄,配售一套一居室限价商品住房。”2013年3月14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门头沟区限价商品住房摇号结果及选房通知单》,通知秦某君于2013年3月21日上午选房,并交纳定金五万元。
2013年3月21日,选定商品房后,吴某芳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北京Y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13年7月15日,秦某君、刘某芬与北京Y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由秦某君、刘某芬购买位于门头沟区A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合同总价款为534865元。
同日,吴某芳名下账户向北京Y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60000元、424865元。交房后,刘某芬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直至其死亡,秦某君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直至其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芳有时在该房屋居住。
2014年4月14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向秦某君、刘某芬发放不动产权证书,证书显示A号为刘某芬、秦某君共同共有,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
吴某芳主张,A号房屋系其借秦某君、刘某芬之名购买,由吴某芳实际看房、选房,购房款、税费、装修费均由其支付,实际使用过程中,其支付过水、电、取暖费。为证明该主张,吴某芳向本院提交:
1、吴某芳对门头沟B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2年12月16日吴某芳与案外人陈某玲就B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明吴某芳为购买A号房屋,将其名下B号房屋出售获得118万元,该款项系A号房屋购房款来源;
2、A号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款转账支付凭证、税费发票、入住通知书、装修通知、取暖费收据、水电燃气支付凭证、居住证明、生活照片、业主群截屏,证明吴某芳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税费以及后续部分水、电、燃气、取暖费等费用,吴某芳在A号所属小区的业主群中,并在A号房屋中实际居住生活;
3、吴某芳的外甥女、吴某芳的表弟分别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证言主要载明曾听到过秦某君、刘某芬与别人聊天时明确表示A号房屋由吴某芳夫妇实际出资,等满五年后就会过户给吴某芳。
经质证,秦某君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据目的,认为B号房屋与本案没有关系,秦某君的钱款由吴某芳保管,转账支付A号房屋购房款系由吴某芳代办;吴某芳支付水电费及装修房屋的钱款来源于秦某君;生活照并不能表示吴某芳在A号房屋居住;两位证人均与吴某芳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于购房款、税费以及水电费等支出的钱款实际来源于秦某君的主张,秦某君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A号房屋的购房合同、所有权证书、税费收据等均由吴某芳掌握保管。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芳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吴某芳主张其与秦某君、刘某芬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从购房款、税费出资来看,A号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吴某芳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秦某君虽然主张相关款项实际为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看,A号房屋由吴某芳装修,由秦某君、刘某芬一直居住生活,吴某芳曾在A号房屋居住,吴某芳亦支付过实际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电、燃气、取暖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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