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A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陈某聪名下;2.判令被告于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完成当日协助原告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作为出卖方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以8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第三人B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聪、第三人A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B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现在一号房屋在A公司名下,陈某聪与A公司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已经具备了,只要陈某聪配合A公司办理房产证即可。我方同意协助配合进行过户,协助双方同时办理过户和支付尾款手续。先网签、拿号交税、等待出房本,在交税的过程中支付尾款,然后就可以等着拿房本。
法院查明
2014年11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向陈某聪出具《选房结果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被征收人陈某聪取得安置户型一居35两套。2014年12月12日,陈某聪与A公司签订《认购书》,由陈某聪认购一号房屋,并于同日签订《关于“具备网上签约条件后办理网上签约手续”的协议》,载明:“暂不具备网上签约条件的定向安置房项目,开发单位与被安置人签订纸质合同。具备网上签约条件后需要网上签约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2014年12月17日,陈某聪领取一号房屋办理入住物业资料及钥匙。2015年5月16日,陈某聪(出卖人)与周某峰(买受人)、B公司(居间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聪将一号房屋出售与周某峰,成交价格86万元,定金金额2万元。首付款60万元一次性支付(含前期支付全部定金2万元),支付时间2015年5月20日;剩余购房款26万元,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过户当日支付剩余尾款。
同日,陈某聪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甲方承诺并同意按照本地区最低过户指导价配合乙方办理网签手续及缴纳税费手续。陈某聪配偶刘某霞亦于当日签订《同意出售证明》,其上载明同意售房人陈某聪出售其名下一号房屋。
2015年5月16日,周某峰向陈某聪支付定金2万元;2015年5月20日,周某峰通过其母亲郑某莉账户向陈某聪支付首付款58万元,同日,陈某聪出具《收款证明》,其上载明收到周某峰购房首付款58万元。后陈某聪将一号房屋交付周某峰,周某峰及其家人一直在此房屋居住。
庭审中,周某峰表示房屋过户时剩余尾款26万元可以支付给陈某聪。
另,经本院核实,一号房屋现房屋所有权人为A公司,该房屋现已被本院查封。在本院审理期间,周某峰经房管部门审核,具有在北京市购房的资格。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北京市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峰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陈某聪名下;
二、被告陈某聪于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完成当日协助周某峰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周某峰名下,变更登记(过户)当日周某峰支付陈某聪剩余购房款2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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