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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律师——老人去世前与亲属签署遗赠扶养协议部分继承人不认可纠纷

2024-04-06 01:24:34 0

原告诉称

刘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2018年12月8日被继承人陈某鹏与被告陈某刚赵某娟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陈某鹏2020年9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陈某鹏的配偶宋某兰2005年4月27日去世,被继承人陈某鹏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陈某川、次子陈某君、三子陈某辉陈某川2009年11月去世,被告陈某涵陈某川之女;陈某君2014年9月4日去世,被告陈某刚陈某君之子,被告赵某娟与被告陈某刚为夫妻关系;陈某辉2013年4月6日去世,原告刘某杰陈某辉之子。

2018年12月8日,被继承人陈某鹏与被告陈某刚赵某娟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对该协议不认可,该协议并非被继承人陈某鹏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同时,被告陈某刚赵某娟并未履行对被继承人陈某鹏的赡养义务,无权依据该协议取得遗产。另外,被告陈某刚赵某娟在本村集体已有自己的宅基地和房屋,如果允许其再取得本案宅基地房屋,必然违反法律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对被继承人陈某鹏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因原告和被告无法就被继承人陈某鹏的遗产继承问题协商一致,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陈某刚赵某娟辩称:1、不同意刘某杰的诉讼请求,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履行。首先,关于《遗赠扶养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系经律师见证下形成,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看,均符合法律规定,亦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其次,通过视频光盘亦可直观看出遗赠人陈某鹏订立此协议内容时精神清醒、意识清楚、思路清晰,语言表达流畅,连当时的笔误亦可即刻辨识指出,证明其视力、识字能力、思维均无异于正常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其本人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完全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

3、我们对被继承人陈某鹏无论是生活起居的悉心照料,还是生病住院的陪护照看均竭尽所能亲力亲为,无论是街坊四邻还是医护人员无不称赞表扬。故,我们已依约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对老人生养死葬的全部义务。

陈某涵辩称:同意刘某杰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陈某鹏陈某刚赵某娟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理由如下:1、因陈某涵的奶奶宋某兰2005年4月27日去世后,未发生遗产继承。在陈某鹏的三个儿子分别去世后,应当由继承人的直系血亲进行转继承。陈某鹏在转继承未发生时,无权处分宋某兰的遗产,因此《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2、被继承人陈某鹏处于长期独居状态,并非由陈某刚赵某娟照顾饮食起居;

综上,不仅该《遗赠扶养协议》因陈某鹏对未实际进行继承的宋某兰的遗产进行了处分而无效,陈某刚没有独立承担陈某鹏爷爷生前、死后的赡养、治疗、安葬义务,《遗赠扶养协议》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陈某鹏的所有遗产应当进行法定继承。

 

法院查明

陈某鹏2020年去世)与宋某兰2005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陈某川、次子陈某君、三子陈某辉陈某川2009年11月去世,陈某涵陈某川之女;陈某君2014年3月7日去世)与郭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陈某刚陈某刚赵某娟系夫妻关系;陈某辉2013年4月6日去世)与前妻刘某芳育有一子刘某杰(曾用名:陈某浩),后于1997年1月离婚,2005年8月1日陈某辉杨某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8年12月8日,陈某鹏作为遗赠人与陈某刚赵某娟作为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一、遗赠人愿将自己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A号院内北数第一、第二排正房在遗赠人去世之后遗赠给扶养人,在遗嘱人生前上述房产如果涉及到拆迁,上述房屋所对应份额的拆迁利益在遗嘱人去世之后仍遗赠给扶养人继承所有,其他子女均不得干涉。

二、扶养人在遗赠人因年长或意外而失去自理能力需要赡养时即履行对遗嘱人的赡养义务,扶养人保证悉心照顾遗赠人,至遗赠人去世前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由扶养人承担,并保证遗赠人的生活水平保持在居住地平均水平以上。遗赠人的饮食起居由扶养人亲自照顾或经遗赠人同意暂时由他人代为履行扶养义务,但所产生一切费用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去世后由扶养人负责送终安葬。

2020年6月19日,陈某鹏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陈某刚赵某娟郭某丽对其进行照顾,陈某鹏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万余元,其中刘某杰提供5万元、陈某涵提供14万元,剩余医疗费由陈某刚赵某娟提供。2020年9月8日陈某鹏去世。2020年11月1日,陈某刚刘某杰陈某涵提供的5万元、14万元医疗费用分别转帐退还,刘某杰陈某涵分别向其出具收条,同日,陈某刚赵某娟刘某杰陈某涵公示了《协议》,并表示接受遗赠。

庭审中,陈某刚赵某娟提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火化证明及丧葬费票据,以证明其履行《协议》义务。刘某杰陈某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某涵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陈某鹏治疗及丧葬事宜,均是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完成。陈某刚赵某娟提交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陈某鹏原系我村村民,已于2020年去世,其去世前一直在我村居住生活,并由其孙子、孙媳陈某刚赵某娟进行日常扶养,照顾其生活起居,其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包括火化、出殡、送葬、安葬及按照民间习俗举办的丧葬礼仪等事宜及花费亦全部由陈某刚夫妻操办。

刘某杰认可《证明》丧葬部分,不认可赡养部分,认为照料是三人共同出资。陈某涵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认为村委会无法对原被告三人如何照顾、赡养陈某鹏的情况给予全面的了解和证明,其证明力很低,且不完整。

关于赡养情况,陈某刚赵某娟主张,陈某鹏与其居住在同一村的不同院落,平时由其对陈某鹏进行日常照顾,陈某涵刘某杰一个在市里一个在国外,无法对陈某鹏长期照顾。刘某杰表示,陈某刚赵某娟日常照顾属实,但不认可他们尽到赡养义务。陈某涵表示陈某鹏在事故发生前都是自己独立居住,不需要任何人赡养。

另查,案外人杨某春2013年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陈某鹏刘某杰。该案经审理查明,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A号院内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户主登记为陈某鹏,原有正房六间。自2005年杨某春陈某辉结婚后,夫妻二人与陈某鹏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中,后经新建、翻建,涉案房屋形成五排正房、每排六间的格局。

该案认为,涉案房屋系登记在陈某鹏名下的房产,但杨某春陈某辉结婚后,一直与陈某鹏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中,故三人在共同居住期间所建的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最终判决: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村一六二号院内,北数第一、二排正房归陈某鹏所有,北数第三排正房、北数第四排正房的二分之一归杨某春所有,北数第四排正房余下的二分之一及北数第五排正房属陈某辉的遗产。经核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涉案《协议》的效力,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情况,综合认定。

关于《协议》签订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陈某涵主张,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扶养人陈某刚属于代位继承的法定继承人,主体错误,所以涉案《协议》无效。法院认为,民法典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本案中,陈某刚陈某鹏之孙,不属于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陈某君先于陈某鹏死亡,只有在陈某鹏死亡且无遗嘱的情况下陈某刚才能代位继承,成为陈某鹏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涉案《协议》签订时,陈某鹏尚生存,代位继承未发生,此时陈某刚也不是代位继承的法定继承人。赵某娟陈某鹏之孙媳,非陈某鹏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涉案《协议》主体适格,陈某涵关于《协议》主体错误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协议》是否是陈某鹏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法院认为,陈某鹏本人在《协议》上签字,通过陈某刚提供的视频光盘等证据,可以认定陈某鹏签订协议时意识清楚、思路清晰,虽然《协议》中将陈某鹏有时称为“遗赠人”,有时称为“遗嘱人”,存在称呼不一致的瑕疵,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刘某杰对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协议》是否处分他人财产问题。陈某涵主张,陈某鹏的配偶宋某兰2005年4月27日去世后,未发生遗产继承,陈某鹏签署《协议》违法处分了宋某兰的遗产,所以协议无效。法院认为,之前判决确认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村一六二号院内北数第一、二排正房归陈某鹏所有,陈某鹏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处分上述房屋,故对陈某涵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杰主张陈某刚赵某娟违反“一户一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是对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并不限制农村村民通过买卖、继承等方式取得住房,即使陈某刚赵某娟在本村集体已有自己的宅基地,其受遗赠房屋亦不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故对刘某杰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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