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刘某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刘某宇所有;2.诉讼费由周某君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刘某宇、周某君婚前购买,登记在周某君名下。双方婚前协议约定,刘某宇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周某君仅享有居住权。刘某宇与房屋出卖人、中介,协商洽谈,并商定购房合同内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含水费),承担了所有交易风险,周某君仅出面签署了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知道涉案房屋购买总价款。根据协议约定,刘某宇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585860元,婚前还贷20000元,并与周某君婚后共同还贷。
被告辩称
周某君辩称,不同意刘某宇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周某君婚前个人财产,登记在周某君名下,周某君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法院查明
刘某宇与周某君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离婚诉讼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
2012年5月27日,买受人周某君与出卖人孙某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周某君以1810000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2012年6月7日,周某君向刘某宇转账590000元,同日刘某宇向孙某昊转账840000元;刘某宇于2012年7月15日向孙某昊转账120000元。后周某君于2012年7月18日、7月23日分两笔向刘某宇转账60000元。
2012年6月1日,甲方刘某宇与乙方周某君签订《购买房产协议》约定,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协议所述房产,由于工作原因,男方在购买房产时,尚未获得北京市购房资格,因此所购房产登记在女方名下。为明确双方的房屋财产所有权、房屋债权债务的承担及其他权益,双方经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所述房产为涉案房屋。二、男女双方承认上述房产,系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购房款总额为1920000元。男方出资470000元,女方出资650000元,利用女方住房公积金贷款出资为800000元,婚前女方还贷,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
三、协议所述房产,为男女双方共同所有,未经男方书面同意,女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该房产出售、再次抵押及所有权变更,否则女方应赔偿因此给男方造成的损失。
2012年6月2日,刘某宇与周某君签订《购房出资及权属债务协议》约定,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由于男方购买该房产时暂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因此所购房产登记在女方名下。为明确双方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购房债务的承担方式及其他权益,双方经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所述房产为涉案房屋。二、双方承认上述房产,系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购房款总额为1920000元,男方出资470000元,女方出资650000元,利用女方住房公积金贷款出资为800000元。婚前女方还贷,婚后双方共同还贷。
三、双方承认上述房产为男女双方同所有,未经男方书面同意,女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该房屋出租、出售、再次抵押及所有权变更,否则女方应赔偿因此给男方造成的损失。
涉案房屋于2012年8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周某君名下,周某君于2018年8月23日补发不动产权证。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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