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张某兰与张某玲系亲姐妹关系。张某兰与其丈夫宋某于2008年左右开始分居,长期互不联系。2010年张某兰准备购买北京市崇文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因其不想让宋某知道,且不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与张某玲商量借用其名义购买房屋。
张某玲同意后,2010年7月17日张某兰借用张某玲的名义购置A号房屋。2011年7月20日,张某兰又借用张某玲的名义从张某处购买了涉诉房屋,并登记在张某玲名下。房屋购买后,张某兰将房屋对外出租,房屋租金一直由张某兰收取,房屋有关的房产证、合同、发票、税票等材料由张某兰保留。前不久张某兰发现张某玲重新办理了房产证并找房屋租户,有要私下处置房屋的嫌疑。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玲辩称,双方亲属关系属实,但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原告掌控被告的收入。被告实际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通过原告走账,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此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涉诉房屋。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情况与登记一致,符合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故涉诉房屋为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11年7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张某购买涉诉房屋,价格为260万元。同日,被告、张某及居间方签订《过户、贷款服务合同》、《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居间服务费5.2万元。
双方当事人认可2011年7月19日,原告账户向张某支付定金5万元及居间服务费5.2万元。7月22日,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8月4日,被告的该账户向张某账户支付75万元。9月16日,原告账户向张某支付了房屋尾款180万元,并支付了税、登记费、物业费。同日,涉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上述合同、证件、收据、银行卡等原件均由原告保管。对此,原告认为足以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被告认为其收入由原告掌控,原告支付使用的钱款属于被告。
此后,涉诉房屋多年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原告以其个人账户支付了该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
另,被告对其向原告交付了其收入未举证。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兰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某兰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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