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刘某君、吴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某涛协助我方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S号院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刘某君名下;
事实与理由:我们于1984年10月10日结婚,于2007年12月7日离婚。2004年7月,吴某英拟购买北京市海淀区S号院内某房屋及车位,因当时正与刘某君协商离婚事宜,遂与外甥田某涛商议借用其身份证和名义购房。田某涛将身份证提供给吴某英。2004年7月31日,吴某英委托秦某银以田某涛名义与北京T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北京市海淀区S号院某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39.65平方米,房款共计984947元,一次性缴纳。
2004年8月,吴某英向北京T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2005年7月15日,北京T公司开具购房款发票。购买案涉商品房的款项及全部税费均由吴某英自行筹集并委托秦某银代为支付。2006年8月31日,房产主管机关核发商品房所有权证。2005年6月25日,北京T公司及世纪恒景物业公司通知吴某英办理入住手续。
2010年9月,双方之子吴某鹏大学毕业留京工作,且考虑刘某君需长年在北京就医,吴某英遂向刘某君披露购买房产情况,刘某君与吴某鹏入住上述房屋。入住至今,上述房屋及车位的相关费用均由刘某君及吴某鹏缴纳。目前,上述房屋及车位的产权证明、发票、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维修基金、购买家具凭证、入住通知及办理资料、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燃气等缴费收据等原件均由我们持有。
现刘某君具有北京户口,名下无其他北京市房屋,具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主体资格,我们多次要求田某涛协助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但田某涛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因我们与田某涛已经形成事实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田某涛作为登记人应当配合办理案涉商品房所有权移转登记。恳请法院尽快判如所请,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田某涛辩称,涉案房产系我所有,我未与吴某英、刘某君就涉案房产达成过任何形式的协议,刘某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要求我协助过户,于法无据。
法院查明
吴某英与刘某君系夫妻关系,双方曾于2007年12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双方登记再婚。吴某英与田某涛系亲戚关系。因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S号院某房屋,吴某英、刘某君与田某涛产生矛盾。
本案庭审中,吴某英、刘某君就诉讼请求提交《离婚协议》、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8月银行现金交款单、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购房款发票、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2004年8月22日房屋印花税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收据、《车位销售合同》、车位款发票、车位印花税收据、物业费、燃气费、水电费、热力费支付凭证、发票、收据,家具交款凭证、买卖合同、建材材料买卖合同、物业费结清证明及说明、秦某银银行账户流水、2020年7月28日秦某银、吴某英、刘某君签署的《三方确认协议》、银行存款凭条,吴某霞、高某出具的《证明》、秦某银《证明》,吴某英、田某涛等人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田某涛遗失房产证声明、田某涛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车位管理费结清证明》、刘某君购房资格核验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田某涛对吴某英、刘某君提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吴某英、刘某君据此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事实不予认可,田某涛坚持称其前期系向吴某英借款买房,不存在吴某英借其名义购房的事实。田某涛就答辩意见提交吴某英、刘某君《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之前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刘某君《起诉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吴某英、刘某君对田某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田某涛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释明,田某涛就答辩意见,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田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刘某君、吴某英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S号院某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至刘某君名下等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刘某君、吴某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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