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登记在宋某旭名下的位于北京市Y号房屋,要求五原告与二被告平均分割,二被告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宋某贤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宋某英、宋某涛、宋某刚、宋某旭、宋某文和宋某斌。宋某贤于1994年去世,高某于2018年去世。宋某旭与齐某娟系夫妻关系,宋某亮系二人之子。宋某旭于2020年5月去世。宋某贤、高某留有一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M号院的房屋,因该房屋拆迁补偿获得两套房屋,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在2016年11月26日高某、宋某旭以及本案五原告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暂时登记在宋某旭名下,但涉案房屋实际是高某、宋某旭及五原告的共有财产,应当由五原告和二被告共同所有。且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为拆迁补偿款所支付,宋某旭本人及二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房屋购房款。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五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M号房屋原系高某承租的公房。2001年4月28日,高某和某单位签订了《公有房屋售房协议书》,以28371.38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公房,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此时高某配偶宋某贤已经去世,虽然公房购买过程中使用了宋某贤的工龄,但该房屋产权属于高某个人所有。2015年,M号房屋拆迁。拆迁时安置Y号房屋一套、货币补偿款以及外迁购房指标两个。上述拆迁利益均属于高某所有,与五原告无关。
外迁的购房指标分别是X号以及涉案房屋。其中X号房屋购房指标由宋某文使用并购买,宋某文提议给高某和其他兄弟姐妹补偿款各25万元,并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对宋某文名下的X号房屋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涉及涉案房屋。因为宋某旭身体有残疾,也一直没有自己的住房,高某为了照顾宋某旭,将涉案房屋的购房指标单独给予宋某旭,与其他兄弟姐妹无关,高某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也与其他子女无关。
第二,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系由高某的M号房屋拆迁安置的购房指标购买所得,该指标是否使用还是放弃以及由谁使用均应当由高某决定,所有的拆迁款、回迁安置房以及外迁指标均是被拆迁人高某依法取得的权益,与他人无关。涉案房屋确实是使用了高某的拆迁补偿款购买,但这是高某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五原告无关,五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由五原告和我们共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宋某贤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宋某英、宋某涛、宋某刚、宋某旭、宋某文和宋某斌。宋某贤于1994年去世,高某于2018年8月去世。宋某旭与齐某娟系夫妻关系,宋某亮系二人之子。宋某旭于2020年5月去世。
2001年4月28日,高某与某单位签订了一份《公有房屋售房协议书》,约定由高某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M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5986元。此后,高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15年8月,该房屋拆迁。高某取得了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回迁安置房,并取得了北京市X号房屋和涉案房屋的购房指标。2015年9月8日,高某向拆迁人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填写了三份《补偿、补助款领(付)款凭证》,同意将M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付款凭证有宋某文代高某签字并摁指纹。
2015年8月21日,高某向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更名申请》,该申请载明:“我是北京市原宣武区M号产权人高某,此次拆迁回迁安置房:本人自愿将回迁安置房写在高某名下为产权人:本人自愿将北京市X号房屋产权人写在宋某文名下;本人自愿将北京市Y号房屋产权人写在宋某旭名下,今后按相关政策履行手续。如此产生家庭纠纷由我自行解决,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该申请有高某签名。
2016年7月25日,宋某旭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宋某旭购买涉案房屋。庭审中,五原告和二被告均认可宋某旭使用了拆迁补偿款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2016年10月18日,宋某旭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6年11月26日,高某、五原告和宋某旭签署了一份《关于房产事宜》的材料,该材料载明:“原M号院拆迁补偿院外房屋两套。两套房分别在宋某文和宋某旭名下。两套房均以拆迁补偿房的价格购置。其中宋某文名下为X房,宋某旭名下为Y房。根据宋某文提议,全家人共同讨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宋某文个人购买其名下的朝阳区X房,房屋价格为:壹佰柒拾伍万元整(1750000元)。这1750000元由母亲和兄弟姐妹六人:高某、宋某英、宋某文、宋某斌、宋某涛、宋某旭、宋某刚平均分配,每人得人民币25万元。在每位收到25万元人民币之后,此房产的所有权归宋某文所有,与家中其他成员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此决定是家中母亲和兄弟姐妹在自愿的情况下共同讨论协商达成的决定,并签字、盖章(手印)生效。每人各存一份。”该材料有高某、五原告、宋某旭的签字。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英、原告宋某文、原告宋某斌、原告宋某涛、原告宋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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