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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父亲去世其遗嘱子女与继母理解产生不同引发的遗产分割纠纷

2024-04-06 01:24:45 0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赵某杰165万元存款均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杰2017年7月16日去世,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赵某杰去世后留有部分存款,按照其于2016年11月15日所留遗嘱,“如有存款,不论多少,我应得的部分都归老伴陈某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亮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抚恤金我不主张,同意我应得份额都归母亲。

被告赵某兰辩称:案涉款项系房屋的财产转化,应当按照父亲的遗嘱按比例分割。且房款已经进行了一定的支出,应当扣除。另外,父亲去世,母亲领取了抚恤金117432元,应依法分割。

 

法院查明

赵某兰陈某与前夫所生之女,赵某亮陈某赵某杰再婚后所生之子,赵某兰赵某杰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赵某杰2017年7月16日去世。

赵某杰2016年11月15日留有自书《我的身后事及遗言》,内容涉及“财产分割:我这一辈子唯一的一份财产就是一套房,这是我和老伴陈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为了体现公平,把我应得的50%财产,分割给女儿赵某兰50%,剩下的50%财产分为三份,老伴陈某、女儿赵某兰、儿赵某亮各得三分之一。(如有存款,不论多少,我应得的部分都归老伴陈某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这是在我思维和精神正常的情况下的真实想法!任何人不能也无权更改)”。本案原被告对该遗嘱均认可。

2016年11月19日,赵某杰就其名下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格共计320万元。该320万元由赵某杰收取92万元,由赵某兰收取228万元。

2017年2月23日,赵某杰又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成交价格共计180万元。赵某杰向案外人支付100万元,包括其收取的出售一号房屋92万元中的60万元,赵某兰收取的出售一号房屋228万元中的40万元。后因新政,赵某杰不符合购买该房屋的主体资格,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判解除,案外人返还100万元。该100万元已由原告收取。

通过调取赵某杰名下银行流水并结合赵某杰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够认定赵某杰收取的出售一号房屋92万元中的32万元已支付给原告。

另,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赵某兰利用其收取的一号房屋售房款,支付如下项目:二号房屋居间费37170元、房屋保障服务费9000元、因二号房屋与案外人进行诉讼的诉讼费6412元、二号房屋占用费99206.67元、二号房屋物业费400元、律师费28000元、赵某杰墓地费25800元、赵某杰火化费11780元、给付赵某亮生活费174000元、支付赵某亮医疗费261500元。

另查,赵某杰名下账户余额7925.68元,原、被告均同意该账户内余额归原告所有。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因赵某杰死亡发放抚恤金117432元,已由原告领取。原告主张抚恤金均应归其所有,赵某兰要求依法分割,赵某亮称如有其份额其同意归原告所有。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售房款折价款232654.23元;

二、被告赵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售房款折价款186980.7元;

三、赵某杰名下账户内余额均归原告陈某继承所有;

四、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某兰抚恤金折价款39144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号房屋售房款320万元的性质认定及分配问题。根据赵某杰书写遗书的时间及其出售一号房屋的时间,可以认定遗书中所述房屋即为一号房屋。后一号房屋出售后,赵某杰利用一号房屋售房款购买二号房屋,因政策原因导致无法过户,购房合同被解除,房款退回。320万元实际为一号房屋的财产形式转化,另应尊重赵某杰遗书的真实遗愿,不应因一号房屋转化为320万元房款,而将320万元作为存款处理。故320万元应当按赵某杰遗书中关于房产的意见进行处理。

在处理前,应当先行扣除因更换房屋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二号房屋居间费37170元、房屋保障服务费9000元、因二号房屋与案外人进行诉讼的诉讼费6412元、二号房屋占用费99206.67元、二号房屋物业费400元、律师费28000元,及赵某杰墓地费25800元、赵某杰火化费1178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金额2982231.33元应作为赵某杰陈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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