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林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60万元房款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房山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判决已经生效。诉讼前,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郑某江,郑某江父亲支付房款210万元,该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两次买卖合同的差价为60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没有理由收取60万元。
被告辩称
陈某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判决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在该合同确认无效前已经完成了。两份合同签订的前后时间内,房屋价格涨幅巨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210万元购房款返还被告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要求返还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2016年7月1日,林某红(出卖人、甲方)与陈某刚(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坐落于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总价款150万元。合同签订后,陈某刚向林某红支付了150万元。2020年10月20日,林某红与郑某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坐落于A号房屋,总价款210万元。双方还约定,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之前所有关于该房产的买卖合同协议无效,由于以前签订的任何关于本房产的合同产生的法律经济纠纷由甲方独立承担法律经济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陈某刚在该合同见证人处签字,并写明“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林某红曾以陈某刚为被告、郑某江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陈某刚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陈某刚返还涉案A号房屋。本院判决:“一、确认林某红与陈某刚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林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林某红、陈某刚及郑某江均认可系陈某刚向郑某江出售涉案房屋,全部款项210万元,郑某江支付给林某红后,由林某红转付给陈某刚;涉案房屋现由郑某江占有使用。判决书中载明,根据不动产权登记证显示,涉案房屋权利人为林某红,权利性质为出让/定向安置住房,附记载明: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取得不动产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可按市场价格上市交易,不补交土地收益。
本案庭审中,林某红主张其与陈某刚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无效,依据合同无效,要求陈某刚返还房屋买卖差价60万元。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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