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归张某文所有,张某文分别给付张某佳、张某聪房屋折价款1334575元,分别给付秦某亮、张某斌房屋折价款667287.5元;
事实与理由: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张某佳、张某聪、张某文、张某栋。张父于1999年6月1日去世,张母于2004年6月7日去世。张父去世后,张母未再婚。张某栋于2017年12月10日去世。秦某亮与张某栋系夫妻关系,张某斌为二人之子。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是张父向某单位购买的公租房,所有权登记在张父名下,系其与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张父已去世,故单位未向家属下发房产证。现各继承人就分割产生分歧,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张某佳、张某聪辩称,认可张某文所述事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秦某亮、张某斌辩称,认可张某文所述的事实,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们要求秦某亮、张某斌合计分得60%的份额,张某文丧失继承权、张某聪分得15%的份额、张某佳分得25%的份额。
理由如下:1.依据《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张某文对被继承人存在遗弃、虐待的行为,张某文在与张父,张母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言语侮辱、虐待,所以张某文应该丧失继承权。2.张某聪对父母完全没有贡献,没有给过生活费,还总是拿东西,被继承人去世后也没有祭祀烧纸,应降低继承的份额。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张某佳、张某文、张某聪、张某栋。张父于1999年6月1日去世,张母于2004年6月7日去世。张某栋于2017年12月10日去世。秦某亮与张某栋系夫妻关系,张某斌为二人之子。
诉讼中,经张某文申请,本院依法向某单位调取张父所购房产的信息,该单位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和房产证复印件。其中,《房屋买卖契约》显示,张父作为买方向某单位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房产证显示,a号房屋所有权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在张父名下。四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上述房屋为张父、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双方均称张父去世后,张母未再婚,张父及张母之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本案当事人系张父、张母的全部继承人。
另,经张某文申请,对涉案a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认为a号房屋总价为5338300元。张某文、张某佳、张某聪均认可上述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果,秦某亮、张某斌认可估价报告的真实性,但主张所估价格过低。秦某亮、张某斌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由原告张某文继承;
二、原告张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张某佳、被告张某聪房屋折价款一百三十三万,分别给付被告秦某亮、被告张某斌房屋折价款六十六万七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涉案a号房屋所有权于2002年登记在张父名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称该房屋系张父与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该房屋的处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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