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刘某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北京市平谷区S号(以下简称S号)房屋归刘某靖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杰承担。
事实及理由:1999年刘某靖从张某杰处购买S号房屋。2004年2月10日刘某靖、张某杰到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办理过户手续后,为刘某靖办理《契证》(以下简称某《契证》)。
2000年刘某靖将S号房屋的北正房装修,2015年在东面、西面、南面增建房屋,2018年重新装修北正房。现S号建有北正房三间、西平房两间、南平房三间、东平房两间。2021年12月21日A村公布2015年-2017年农宅改造项目确宅确户公示表。为避免发生纠纷,故刘某靖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杰辩称,我不同意刘某靖的诉讼请求。一、刘某靖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张某杰无权处分S号房屋。三、无论刘某还是刘某靖购买S号房屋均违反一宅一户原则,该买卖合同应被认定无效。四、涉案S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未经批准。
法院查明
刘某系刘某靖之父。刘某靖、张某杰、刘某均系A村农民。1999年张某杰将位于S号的房屋(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出卖,房屋价款为3万元。后刘某靖在S号居住至今。2004年2月10日北京市平谷区地方税务局颁发某《契证》,《契证》中列明S号的出让方为张某杰,承受方为刘某靖。2015年刘某靖拆除西厢房,并建设东西平房各两间,南平房三间。2018年刘某靖装修北正房。现S号房屋有北正房三间、东西平房各两间,南平房三间。
庭审中,刘某靖、张某杰均认可张某杰在1999年将S号房屋(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以3万元出售的事实,但对是否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及实际购买人产生争议。刘某靖称S号房屋系由其父亲刘某出面以3万元的价格为其购买,用于其结婚使用,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实际购买人为刘某靖,并提交某《契证》、A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刘某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其中,2017年5月25日A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S号的宅基地已卖同村人刘某靖所有。如遇到拆迁等一切以该房有利益的问题与卖方无关系。特此证明。”2022年4月6日A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张某杰将平谷区S号房产卖给刘某靖,因张某杰未将户口迁出,二人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22年4月2日刘某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是平谷区A村村民,刘某靖是我儿子,1999年,因刘某靖已到结婚年龄,需要住房,我出面和张某杰协商,购买平谷区S号房产,我将购房款3万元交给张某杰,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实际购买S号房产的是刘某靖。”
张某杰则称其以3万元的价格将S号房屋出卖给刘某,并与刘某签订了书面协议,该房屋系出售给了刘某,并申请证人王某、王某1出庭作证,王某、王某1均称S号房屋系刘某购买,购房款为3万元,但王某称未签订书面协议,王某1则称签订了书面协议。因张某杰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刘某靖提交的《契证》、A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刘某靖在S号居住多年且拆建和装修房屋的事实,认定1999年张某杰将位于S号的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卖给刘某靖。
庭审中,张某杰称S号房屋应是张某、高某、张某1、宋某、张某2、张某3等申请人共同共有,并提交了1987年的《社员建房宅基地申请表》,该表上写明户主为张某,家庭人口构成情况为张某、高某、张某1、宋某、张某2、张某3,申请理由为四代同居、房屋不足。张某杰提交的《社员建房宅基地申请表》仅能证明S号宅基地的审批情况,但不能证明后来在该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为几人所共有,且张某杰作为户主张某之子,根据农村风俗习惯有权取得S号房屋的产权,结合在从房屋交付至今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中,张某、高某、张某1、宋某、张某2、张某3等人均未对房屋产权提出过任何异议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张某杰有权处分S号房屋。
裁判结果
北京市平谷区S号的房屋归原告刘某靖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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