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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律师——借他人名义买房因出资人没有资格,能否要求出名人过户指定人名下

2024-04-06 02:10:05 0

原告诉称

陈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君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林某杰张某欣名下。

事实和理由:2013年,为满足君林某杰毕业后在北京市生活居住需求,陈某阳(系林某杰小姨)有意为林某杰购买北京房产。当时北京市商品房存在限购政策,林某杰尚未毕业,还不具有购房资格,需要以亲戚朋友的名义购房。考虑到刘某君林某杰的表姐,双方从小一起长大,关系十分亲密,刘某君当时虽有购房资格,但因经济原因并不打算在北京买房。与刘某君沟通后,各方商定,由陈某阳实际出资,以刘某君名义购房,房产实际归林某杰所有。

2013年7月,陈某阳委托房产中介寻找合适房源,看了几套房后,最终敲定了案涉房屋。2013年8月18日,陈某阳带着刘某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卖方秦某航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刘某君处签字由陈某阳代签,刘某君全程没有参与选房、签合同。为购买案涉房屋,陈某阳依卖方指示,共计支付首付款362.8万元,并实际承担了税费等共计483929.66元。

购房时,根据各方商定,以刘某君名义向银行申请了190万元贷款。还贷资金均是林某杰张某欣陈某阳方安排,其中在房屋出租期间,陈某阳要求租户直接将租金汇入还贷账户,在租金不足以清偿贷款时,则由陈某阳林某杰父母向还贷账户汇款。2018年7月,考虑到贷款利率过高,陈某阳3次向还贷账户汇款1689000元,提前清偿剩余全部贷款。自2013年购房后,至2014年期间,该房屋系由林某杰自住,之后,林某杰张某欣陈某阳将案涉房屋出租,租金直接用于支付贷款。2018年7月贷款还清后,租金一直由陈某阳收取。

2020年12月,因林某杰张某欣即将结婚,案涉房屋将作为二人婚房使用,林某杰向租户支付违约金后提前收回房子。此后,林某杰张某欣重新装修案涉房屋。2021年3月,林某杰张某欣登记结婚。目前,林某杰张某欣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该房产为其夫妻在北京唯一居住用房。林某杰张某欣陈某阳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后,曾多次催促刘某君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张某欣名下,但刘某君推脱过户,最后彻底拒绝沟通。

 

被告辩称

刘某君辩称,不同意陈某阳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于保全担保费用的支付没有约定;陈某阳刘某君存在借名合同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陈某阳来行使,要求过户至林某杰张某欣名下缺乏依据。

林某杰张某欣述称,同意陈某阳的意见,案涉房屋由张某欣林某杰作为婚房使用,希望法院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张某欣林某杰名下。

 

法院查明

2013年8月18日,刘某君(买受人)与案外人秦某航(出卖人)就案涉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显示成交价格为3195000元。

2013年9月17日,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君名下。

2018年6月25日,陈某阳刘某君就案涉房屋与案外人孙某涵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2018年10月18日,刘某君陈某阳微信联系,刘某君询问:小姨,您能把购房合同给我寄来吗,我要取公积金。陈某阳语音回复,大意为我去找找。

2018年10月24日,刘某君陈某阳微信联系,刘某君询问合同是否找到,陈某阳回复:房本还是在抵押地么?刘某君回复:房本在我这,您上次寄给我要去办解押。次日,双方再次联系,刘某君陈某阳提供地址,陈某阳表示将邮寄给她。

2020年12月,林某杰与案外人孙某涵沟通解除租赁合同事宜,并于2020年12月15日向孙某涵转账13500元。

2021年3月18日,林某杰张某欣登记结婚。

2021年11月9日,陈某丹林某杰母亲)向刘某鹏刘某君父亲)发送短信,询问是否购买房屋事宜。

一、庭审中,关于借名关系,刘某君陈某阳均认可双方存在借名合同关系。陈某阳系为林某杰购置案涉房屋,系借用刘某君名义给林某杰买房,具备条件时过户至林某杰名下。就此,刘某君不予认可,主张权利人应为陈某阳所有。

二、庭审中,关于借名款项支付,刘某君认可案涉房屋系陈某阳借名登记在其名下,发生在刘某君结婚前,刘某君并未就房屋购买出资、也未进行还贷。陈某阳表示首付款系其出资,大部分款项系陈某阳出资,一小部分由林某杰父母出资。

三、庭审中,陈某阳刘某君均表示案涉房屋的贷款已还清,除本案查封外,案涉房屋无抵押、查封。

四、庭审中,陈某阳陈述己方没有北京购房资质。如房屋过户,陈某阳表示同意承担过户产生的税费。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刘某君协助陈某阳将北京市西城区××房屋转移登记至林某杰张某欣名下;

二、驳回陈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阳刘某君是否有将房屋转移至他人名下的约定;陈某阳是否有权请求将房屋转移至林某杰张某欣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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