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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律师——夫妻房屋为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离婚后父母能否要求返还出资

2024-04-06 02:10:07 0

原告诉称

赵某君刘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赵某君刘某杰孙某慧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赠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室的款项3165036元);2.判令孙某慧将购房款及税费共计人民币3165036元赠与资金返还赵某君刘某杰

事实与理由:赵某君刘某杰孙某慧原公婆。2014年赵某君刘某杰孙某慧及其父母签订《说明》,赵某君刘某杰出全资以孙某慧名义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明确赵某君刘某杰赠与孙某慧资金购买的案涉房屋应在孙某慧刘某鹏赵某君刘某杰儿子)结婚登记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变更为孙某慧刘某鹏共有产权,且案涉房屋用于孙某慧刘某鹏今后婚房的特定用途。

2021年10月21日经赵某君刘某杰孙某慧核实始获悉,孙某慧刘某鹏2020年11月已协议离婚,市场估值670多万元的案涉房屋归孙某慧所有。同时,经赵某君刘某杰追问发现,孙某慧并未履行赠与承诺义务,在孙某慧刘某鹏结婚登记后,未按约定办理案涉房屋共有产权登记手续。目前,孙某慧获取了案涉房屋所有权,

赵某君刘某杰认为,孙某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对赵某君刘某杰的承诺,在与刘某鹏结婚后,故意不办理案涉房屋房产权利人变更手续,导致刘某鹏丧失作为登记产权人地位,给刘某鹏落户北京积累积分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因赵某君刘某杰孙某慧协商未果,故赵某君刘某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慧辩称,不同意赵某君刘某杰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之间不存在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双方只有在孙某慧结婚之前有一份《说明》,因刘某鹏不具有北京购房资格,所以赵某君刘某杰出具说明,赵某君刘某杰出全资为孙某慧刘某鹏购买婚房。还为了说明购房债务是赵某君刘某杰承担,与孙某慧刘某鹏无关。此后赵某君刘某杰出资购买房屋,案涉房屋是孙某慧刘某鹏的财产,孙某慧刘某鹏结婚登记,孙某慧刘某鹏认可房屋为共同财产,说明目的已经实现。

2020年10月,由于刘某鹏出轨,导致与孙某慧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一致同意刘某鹏将案涉房屋全部归孙某慧所有,且无需孙某慧承担补偿。

第二,赵某君刘某杰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其无权撤销赠与,已完成出资。孙某慧刘某鹏离婚,赵某君刘某杰作为刘某鹏的父母应知晓离婚,撤销权除斥期间已过。

 

法院查明

2014年2月18日,赵某君刘某杰孙某慧等签订《说明》,内容为:一、由刘某鹏父母全资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房房屋一处,作为刘某鹏孙某慧今后的婚房;二、房子产权人写刘某鹏孙某慧的名字,所借外债不需刘某鹏孙某慧婚后偿还,由刘某鹏父母负责还清;三、按照购房政策,未办理结婚登记前,所购房子不能以刘某鹏孙某慧名义共有,故先以孙某慧名义购买,结婚登记后,再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为刘某鹏孙某慧共有产权……

2020年11月12日,刘某鹏孙某慧签订《离婚协议》,载明: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在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协议如下;案涉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刘某鹏同意,该房屋归女方单独所有,方就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女方也无需向男方给予任何补偿……

2021年10月,赵某君当面询问孙某慧案涉房屋房产证上是否添加刘某鹏的名字,孙某慧表示没有。赵某君询问原因,孙某慧表示因为刘某鹏的纳税记录一致在外地,加不上。

庭审中,孙某慧认可赵某君刘某杰为购买案涉房屋出资共计3165036元。赵某君刘某杰孙某慧均认可案涉房屋于2014年3月登记在孙某慧名下,孙某慧与案外人刘某鹏2014年12月登记结婚。

 

裁判结果

一、撤销赵某君刘某杰孙某慧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孙某慧赵某君刘某杰返还款项1582518元;

三、驳回赵某君刘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附义务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赵某君刘某杰是否有权撤销合同。

关于焦点一,赵某君刘某杰孙某慧之间存在附义务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赵某君刘某杰认可双方存在附义务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所依据的材料为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说明》。孙某慧不认可,表示即使是赠与,也是赠与孙某慧与案外人刘某鹏,《说明》并非赠与合同。根据《说明》内容,赵某君刘某杰出全资由孙某慧购买案涉房屋,一则是作为孙某慧与案外人的婚房,二则是孙某慧需在婚后将房屋登记至孙某慧与案外人名下。赵某君刘某杰将款项赠与孙某慧,并非无条件赠与,而系附义务赠与,所附义务在《说明》中予以载明。同时案外人刘某鹏并非在《说明》上签字,故此附义务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应为赵某君刘某杰孙某慧,所赠与款项为3165036元。

关于焦点二,赵某君刘某杰有权撤销合同。首先,孙某慧并未完成所附义务。双方并未约定履行义务的具体期限,故此孙某慧应在赵某君刘某杰催告时积极完成。赵某君孙某慧沟通时,孙某慧说明未办理登记原因,该原因并非客观合理。孙某慧刘某鹏登记结婚后,已具备夫妻加名的条件,孙某慧在与刘某鹏离婚前未完成该义务。与刘某鹏离婚后,客观上该义务不具备履行之条件。故此,应认定孙某慧并未完成所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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