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航、周某晨、孙某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原、被告各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为:孙某君与冯某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3年结婚。结婚时,冯某霞已与前夫育有两子周某航、周某晨,均未成年,共同生活。孙某君与冯某霞婚后育有一女孙某文、一子孙某昊。孙某君与冯某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套。孙某君于2002年8月12日死亡,冯某霞于2018年8月20日死亡。二人死后均未留有遗嘱,上述房屋作为遗产亦未分割。
根据上述事实,各原告认为,四个子女与孙某君、冯某霞均有扶养关系,孙某君、冯某霞均未留遗嘱,因此四个子女依法应当各继承遗产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因被告拒绝分割遗产,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昊辩称,1、孙某君与冯某霞于1963年11月结婚,后于1964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又于1967年2月复婚,二人复婚时周某航16岁、周某晨12岁,且周某航和周某晨一直与其外祖父冯某聪共同生活,孙某君未对周某航和周某晨进行过抚养。孙某君年老后,二人亦未赡养过孙某君,孙某君多次生病住院,二人均不闻不问。因此,周某航和周某晨未与孙某君形成扶养关系,二人对孙某君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
2、孙某昊一直与孙某君和冯某霞共同居住生活,其生活起居主要由孙某昊照料,孙某昊给予两位老人生活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
3、孙某昊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装修,孙某昊对涉案房屋的取得及维护均有较大贡献,且因父母生前多次说过涉案房屋日后给孙某昊,孙某昊夫妻未曾购置过房产,在京无其他住房,恳请法院在考虑房屋归属及份额时考虑上述因素。涉案房屋中属于孙某君的50%的份额由孙某昊、孙某文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冯某霞的50%的份额由孙某昊、孙某文、周某航、周某晨四人共同继承,但是被告对二位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被告要求分得涉案房屋60%的份额。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冯某霞与其前夫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周某航、周某晨。其前夫死亡后,冯某霞于1963年11月与孙某君登记结婚。1963年,本院受理了冯某霞、孙某君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作出了判决书。孙某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64年判决双方离婚。
1967年2月27日,冯某霞、孙某君再次登记结婚。冯某霞、孙某君二人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孙某文、孙某昊。孙某君于2002年8月10日死亡,冯某霞于2018年8月10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在冯某霞与孙某君于1967年2月27日再次登记结婚时,周某航年满16周岁,周某晨年满12周岁。原告称二人再次登记结婚后,因冯某霞的父亲冯某聪住处离周某航学校较近,周某航在冯某聪家、孙某君家都居住过,周某航在1969年到外地工作;周某晨当时上小学,跟随孙某君、冯某霞共同生活;孙某君、冯某霞负担了周某航、周某晨的生活费。
被告则称周某航、周某晨一直跟随冯某聪共同生活。冯某聪1953年至1960年户籍档案显示周某航、周某晨的户籍与冯某聪在一起,户籍都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
诉讼中,被告称周某航、周某晨在成年后未赡养过孙某君。原告称周某航、周某晨成年后,在日常生活中走动看望过孙某君,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航、周某晨对孙某君进行过赡养。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君,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孙某君、冯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
孙某君、冯某霞生前一直与被告孙某文共同居住生活于诉争房屋中直至二人先后死亡。孙某君晚年时身体多病,屡次住院。冯某霞晚年亦患有多种疾病。在冯某霞晚年时,孙某文亦曾对其进行过照料。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孙某君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某航、周某晨、孙某文及被告孙某昊继承,其中原告周某航、周某晨各继承该房屋12%的所有权份额,原告孙某文继承该房屋37%的所有权份额,被告孙某昊继承该房屋39%的所有权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是孙某君、冯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孙某君、冯某霞各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
关于原告周某航、周某晨与被继承人孙某君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的问题。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被继承人冯某霞与孙某君虽然在1963年11月第一次登记结婚,但婚后不久即经法院判决离婚,这段婚姻存续期间很短,不宜以这段婚姻为基础来判断孙某君与周某航、周某晨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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