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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购房之后未过户被法院查封怎么办

2024-04-06 02:10:16 0

原告诉称

刘某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对北京市大兴区某车位的查封,停止对该车位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刘某鑫赵某君及第三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协议,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就该房屋,刘某鑫也曾在西城法院以同样方式提请过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裁决,支持了刘某鑫的异议请求。现案涉房屋已经转移登记至刘某鑫名下。

2013年1月,小区物业针对本小区业主出售南区地下停车位,刘某鑫经摇号获得了购买资格,全款购得大兴区某车位(以下称案涉车位)。在取得该车位后所有涉及到该车位的税费都由刘某鑫全额缴纳,刘某鑫实际占有使用车位,自2013年至今每年的所需缴纳的服务费也按照物业规定按时缴纳。刘某鑫为上述车位的实际权利人,上述车位由刘某鑫全款购买,已缴纳完毕全部车位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并对于无法办理车位转移登记不具有任何过错,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排除执行。申请解封的该产权车位不属于单纯的借赵某君名义购买,是因为刘某鑫在购得了赵某君房产后才获得的购买该车位的资格。

 

被告辩称

A银行辩称,不同意刘某鑫的异议请求。A银行赵某君享有合法债权,法院依法对赵某君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在赵某君没有清偿银行债务的情况下,不同意解除对赵某君名下财产的查封。

 

法院查明

2015年4月本院就A银行吴某刚赵某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调解书。2016年1月11日,案涉车位登记在赵某君名下。2016年6月3日,本院依A银行申请立案执行。2018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查封赵某君名下的上述车位。2018年12月27日,本院查封赵某君名下的案涉房屋。2020年9月,刘某鑫以其于2012年11月12日与赵某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代赵某君偿还该房屋贷款及相关债务为由,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020年9月本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2020年10月22日,刘某鑫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起诉赵某君,要求赵某君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该院作出判决书,判决赵某君协助刘某鑫办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该判决现已生效。刘某鑫称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6月转移登记至其名下。

关于案涉车位,刘某鑫称系开发商在2013年面向小区业主出售,因房屋系赵某君从开发商处购买,故刘某鑫赵某君名义参与摇号并购买车位。刘某鑫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2013年1月13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2月10日转账48000元,共计148000元,即为购买车位的费用。刘某鑫提交北京W公司开具的车位费发票,金额为148000元。

刘某鑫提交《交付通知书》,内容为:您购买的车位已具备了交付使用的条件,……,交税日期2015年11月16日。

刘某鑫提交案涉车位不动产权证,显示发证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车位登记在赵某君名下。刘某鑫表示车位2016年才办理完产权证应该是开发商的原因,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也是后期才办理的。

刘某鑫提交2014年至2021年期间的车位服务费发票,上载购买方名称为刘某鑫

诉讼中,赵某君认可案涉车位全部税费都由刘某鑫缴纳,由于房屋登记在赵某君名下,故车位需由其配合进行购买,赵某君认可案涉车位系刘某鑫所有。

 

裁判结果

停止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车位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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