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杨某刚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君、第三人S公司协助原告杨某刚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被告赵某君名下;2.判令被告赵某君取得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后协助原告杨某刚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杨某刚名下(房屋价值暂估为80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2年2月4日,被告赵某君与北京市丰台区S公司签署《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补偿与回迁协议书》,约定北京市丰台区S公司对赵某君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A号院进行拆迁,赵某君购买取得M村回迁住宅房屋一套即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
2004年12月13日,被告赵某君与原告杨某刚签署《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杨某刚向赵某君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8万元,于2004年12月13日一次性现金付款,并约定赵某君负责协助杨某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向被告全额付款后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居住使用至今。目前,S公司通知该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条件,但被告赵某君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办理,致使该房屋亦无法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赵某君辩称:涉案房屋系M村旧村改造安置房,只有村集体成员才能购买,原告非M村村民,其系城镇户口,无权购买安置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应属无效。涉案房屋无房产证,不能转让。即便有房本,也是比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原告不具备购房条件。
S公司述称:2021年10月涉案楼层开始办理房产证,赵某君没有申请办理,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协助办理,我公司愿意配合。
法院查明
2002年2月4日,赵某君与北京市丰台区S公司签署《M村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补偿与回迁协议书》,约定北京市丰台区S公司拆迁赵某君丰台区M村路A号,赵某君认购M村回迁住房一套,一号,拆迁补偿款166500元,减优惠购房款180690元,欠14190元。
2004年12月13日,杨某刚(买方)与赵某君(卖方)签署《房屋买卖契约》,记载:“杨某刚购买赵某君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总净价格为180000元。赵某君于2004年12月13日将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方。买方按下列形式付款,一次性现金付款。付款时间2004年12月13日。
为保证买方所购买房屋产权证的顺利办理,卖方同意将同S公司签署的《旧村改造农民拆迁补偿与回迁协议书》、卖方在M村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原件提供给买方,并由买方保存。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卖方应积极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杨某刚向赵某君交纳购房款180000元,向S公司交纳购房款6190元,并于2004年12月13日入住至今。
裁判结果
一、赵某君、北京市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杨某刚办理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君名下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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