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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村民将宅基地出售给城镇居民,后起诉合同无效胜诉案例

2024-04-06 02:10:23 0

原告诉称

原告齐某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孙某芬与原告之父齐某刚2001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房屋及院落腾退并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齐某刚系父子关系,齐某刚2004年4月27日死亡,齐某刚除原告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2001年7月8日,齐某刚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S村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及全部院落出售给被告。被告在购买齐某刚房屋时,未取得密云区S村集体成员资格,且至今仍不属于S村集体成员。被告与齐某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芬辩称:1.案涉房屋不属于齐某刚遗产范围,原告对案涉房屋不存在诉的利益;2.原告并非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相对方齐某刚的法定继承人,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3.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无任何事实与法律基础;

4.被告与齐某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根据当时的相关管理规定,办理取得了《农村买卖房屋审核表》,取得了村委会及镇政府对二手房屋买卖的同意审批,并依法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2001年9月10日,被告与齐某刚在密云县房地产交易事务所办理了《房产卖契》,取得了村集体及镇政府对案涉房屋交易的同意确认,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款规定,被告已办理取得二手房屋产权确认与登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签订之时相关管理规定,不存在应予认定无效的法律条件;

5.《房屋买卖合同》签署于2001年7月8日,距离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6.被告买卖取得案涉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取得了村集体、镇政府及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审核,对二手房屋买卖交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就交易取得的房屋存在法律应予保护的合理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1年7月10日,齐某刚S村民委员会、申请:我系S村民,叫齐某刚,因年岁过高,身体不好,又无人照顾,愿将我的现有房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卖掉,另想生活之路。同日,孙某芬S村民委员会申请:我系北京市海淀区人,名叫孙某芬,我愿在S村购买房屋一处,用于永久性居住。齐某刚(甲方)与孙某芬(乙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甲方现有房屋(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还有两间,甲方将全部院落卖给乙方永久居住,协商一致房价为叁万元;买卖房屋办理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手续费由甲、乙双方各负50%,买房税金由乙方负担;买卖房屋各项手续全部办齐一个月内乙方将买房款一次性交付甲方,甲方收到买房款一个月内搬出;……

乙方交付甲方买房款的同时,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否则乙方不予交付房款,甲方并承担乙方办理各项手续的一切费用。2001年10月6日,收款人齐某兰出具《买卖房屋收款条》:收到北京市海淀区孙某芬女士买房款叁万元整,交款日一个月内搬出,交与买房主经营管理,收款人系卖房主齐某刚之孙女。

被告提供的《农村买卖房屋审核表》显示:买房人姓名孙某芬,卖房人姓名齐某刚,房屋坐落S村,密云县S村民委员会意见,同意办理有关买卖房屋手续;密云县镇人民政府意见,同意,200年8月30日。2001年9月10日,孙某芬向密云县房地产交易事务所缴纳税费1200元,手续费1000元。2001年9月10日,密云县房地产交易事务所出具《房产卖契》:立卖契人齐某刚今将所有下列房产瓦房整卖与孙某芬,议定卖价叁万元,此产如有一切纠葛,均由卖方负责,今经北京市密云县房地产交易事务所订立卖契为凭;房产坐落密云县S村,房产位置及间数北正瓦房五间。

2001年11月16日,孙某芬向密云县S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今有S村村民孙某芬,现家中五口人,有正房五间,已年久失修,漏雨严重,无法居住,需要明年春季翻建,同时院内建西厢房叁间,为考虑住宅规范,原正房后移七米,与东户后山墙取齐,建房高度与东户高度平等,同时正房西扩一间,与西院墙南北取齐,密云县S村民委员会意见,同意报批。

后以孙某芬为申请人,申请翻建房屋,密云县S村民委员会审核意见,经研究,该户符合建房条件,同意在合法使用面积范围内将原基后移6.9米翻建,……同意报批;密云县镇人民政府出具意见,经研究,同意按规划扩建2002年1月15日。次日,密云县镇人民政府出具《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现场勘查,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S村,院内建有北正房5间,北正房西侧建有耳房1间,院内建西厢房3间。另查,原告齐某鹏户籍地为北京市密云区,非农业户口;被告孙某芬自认,户籍地在北京市海淀区,非农业户口。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芬齐某刚2001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齐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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