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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父母遗产被部分继承人占有,其他继承人起诉居住权胜诉案例

2024-04-06 02:10:24 0

原告诉称

陈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陈先生享有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2.依法判令赵某琳陈先生支付房屋使用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某琳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先生赵某兰2004年6月2日于北京市宣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赵某琳赵某兰之妹,赵某琳赵某兰父亲系赵某贵,母亲系秦某2015年,赵某贵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被北京F公司拆迁。根据拆迁政策,赵某贵选购了定向安置房一间,即A,并于2015年11月15日与F公司签订了《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上述房屋购房款已经在赵某贵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剩余款项于2016年1月13日发放给赵某贵

2016年11月17日赵某贵去世,2016年11月20日赵某兰去世,2018年1月29日秦某去世。赵某贵去世后,赵某贵的继承人未对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过协商,其后赵某兰秦某相继去世,对A号房屋享有继承权的陈先生赵某琳一直也未就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过沟通。2019年11月18日,赵某琳陈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北京F公司签订了上述赵某贵已认购房屋的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其后,陈先生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赵某琳与北京F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为赵某琳陈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购房合同,将赵某贵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侵犯了陈先生基于转继承权享有的共有物权。

该案经两审法院裁判,认为合同有效,但法院同时认定陈先生基于继承问题尚未处理的部分,可以通过另案解决。随后,陈先生再次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中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陈先生所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主审法官调查了解到,诉争房屋的开发商目前尚未取得房屋的大产权证,根据丰台法院的审判惯例,未取得大产权证书的房屋暂时无法进行产权分割,因此在法官的释明下陈先生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

陈先生认为,虽然A号房屋目前不具备分割条件,但诉争房屋是赵某贵在世时已经认购并且交付了购房款的,赵某贵去世后,上述遗产并未进行继承分割,后赵某兰秦某相继去世,本案陈先生作为赵某兰转继承人,赵某琳作为赵某贵继承人,对诉争房屋均享有基于继承而来的份额,而这种家庭成员之间因继承而形成的共有状态在未分割前应属于共同共有。因此,虽然诉争房屋现在为赵某琳居住使用,但陈先生作为房屋共同共有人对诉争房屋同样拥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综上,陈先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赵某琳辩称,请求贵院驳回陈先生全部诉讼请求。一、A号房屋为赵某琳的个人资产,该房产并非赵某贵的房产,终审已证明该房产是赵某琳所购买,赵某琳是该房的独立产权人,且二审判决已生效。而陈先生所有论点基于该房如果是赵某贵的房产上推断和虚假陈述,所以陈先生的陈述完全与本案无关,所诉事实并不成立。

二、陈先生单方面认为A号房屋是赵某贵选购的房产,并不属实。这套房产是赵某琳的父亲母亲姐姐全家人都在世的时候由赵某琳本人购买和支付,关于(原名丰台区一号)拆迁房、房屋拆迁后,家庭内部早已达成共识,该房由赵某琳购买,父亲赵某贵生前同意属于他的拆迁款部分由赵某琳支配,故陈先生认为该房屋是争议房屋不成立。

三、该拆迁房屋为三定三限房,被拆迁安置人为户籍所在常住人口,即赵某贵赵某琳陈先生一方没有居住权和产权,既不属于被拆迁人,也不属于被安置人,更不属于购房人。

四、该房屋是赵某琳的私人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而陈先生赵某琳本就不是一家,不具备继承或居住权的任何条件,陈先生所诉分家析产事实不成立,其主体资格不适格。

五、陈先生一方与赵某琳、与北京F公司、父亲赵某贵、母亲秦某均没有任何共有资产。姐姐赵某兰也并非该房屋的共有人和安置人。故陈先生没有任何共有资产的有效证明和可分析家产的事实,因此陈先生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查明

赵某贵秦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即赵某兰赵某琳陈先生赵某兰之夫。赵某贵2016年11月17日死亡。赵某兰2016年11月20日死亡,其生前未育有子女。秦某2018年1月29日死亡。

2015年10月27日,赵某贵(乙方)与案外人北京F公司(甲方)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需要搬迁的房屋位于丰台区一号,经认定,非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为赵某贵赵某琳;甲方支付乙方拆迁所得款(房屋评估价款、奖励款、补助款、补足面积补助费)总计为717402元。赵某琳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

同年11月15日,赵某贵与北京F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及《居民非成套住宅房屋补充协议书》,赵某琳均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其中《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赵某贵(乙方)安置购房指标为销售建筑面积63平方米,安置房屋地址为A号,总价409500元;乙方所认购的房屋为期房,预计竣工交房时问为2018年10月27日,届时,乙方须本人持身份证、户口本、人名章、搬迁补偿协议、选房认购协议书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地点与甲方签订正式《安置房买卖合同》。

《居民非成套住宅房屋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自愿一次性预缴认购上述安置用房应支付的购房款共计409500元;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全部购房款在《居民非成套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本协议中约定的总补偿款中直接抵扣,用于支付购房款。

2017年1月26日,赵某琳秦某陈先生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赵某琳单独继承被继承人赵某贵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M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及被继承人赵某贵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该案审理中,赵某琳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交2016年7月24日赵某贵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赵某贵,现住址:北京市M号。目前我在位于M号的两居室和丰台区一号一居室这两套房产,是我与我的老伴秦某共同财产,现在就属于我的份额做如下处理:一、在我去世后上述财产由我的小女儿赵某琳一人全权继承,与他人无关。……立遗嘱人:赵某贵秦某。日期:2016年7月24日。”上述遗嘱落款处有赵某贵秦某签字并盖有二人印章。

秦某在该案中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先生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申请对遗嘱中赵某贵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后因该案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补充样本,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此后,陈先生在该案中申请对赵某贵2016年7月24日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外,赵某琳秦某陈先生在该案中均认可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已拆除。赵某琳在该案中仍坚持要求继承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50%份额。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书,认定赵某贵的上述遗嘱合法有效,赵某琳要求按遗嘱继承北京市西城区M号房屋中属于赵某贵的份额,理由正当,对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鉴于上述房屋现已拆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赵某琳要求继承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赵某贵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月10日,秦某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秦某,住北京市西城区M号,我决定将位于M号的两居室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和丰台区一号一居室拆迁所得的所有财产(包括指标)及其属于我的全部财产(包括我的存款、首饰,以及我继承大女儿赵某兰的所有遗产)在我去世后全部由我的小女儿赵某琳一人单独继承,与其他任何人无关。为防止我百年后,因继承我的遗产问题发生纠纷,特此该遗嘱。立遗嘱人:秦某日期2018年1月10日”。

2019年11月18日,北京F公司赵某琳出具《定向安置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分配表》,内容为:被搬迁人赵某贵(已故),原房地址丰台区一号,安置房认购房号为A,房屋产权人为赵某琳。并在分配表下注明:房屋权属登记人必须是搬迁补偿协议中列存的被搬迁人或被安置人,并年满18岁,必须是北京户籍。赵某琳在被搬迁人处签字。

同日,赵某琳与北京F公司签订《定向安置住房买卖合同》(三定三限三结合项目),内容为:买受人购买的定向安置住房所在土地用途为住宅;该定向安置住房地址为丰台区A号;总价款为421005元。庭审中,陈先生赵某琳均认可上述《定向安置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分配表》与《定向安置住房买卖合同》中的安置房地址丰台区A号系同一房屋。赵某琳称该房屋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交付,陈先生对此予以认可。

2020年8月27日,陈先生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赵某琳与北京F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赵某琳与北京F公司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定向安置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书,驳回陈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后陈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陈先生对北京市丰台区26层A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二、赵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先生房屋使用费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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