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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名下房屋购买时使用去世父亲工龄,后赠与己方,其他继承人起诉无效纠纷

2024-04-06 02:10:27 0

原告诉称

杨某杰杨某贵杨某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周某霞杨某涵2012年5月8日签订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房屋赠与合同无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杨某诚周某霞系配偶关系(均已逝),二位老人生前共育有三子一女,长子杨某贵(本案原告),次子杨某辉(已逝),三子杨某杰(本案原告),女儿杨某涵(本案被告),其中杨某辉之子杨某德系其唯一继承人(本案原告)。

涉案房屋为杨某诚生前所在单位北京市F公司分配给其个人的公房,配偶周某霞收入很低,直至杨某诚1992年1月8日因病去世,家庭生活主要来源均为杨某诚工资收入,此后其遗产未分配。2008年国家推行房改房政策,周某霞使用杨某诚35年工龄享受福利分房并使用和老伴杨某诚多年的积蓄购买,后周某霞又于2013年9月5日因病去世。

杨某诚去世后从未进行过任何家产分割,涉案房屋也始终由次子杨某辉,三子杨某杰居住并赡养老人周某霞,被告早已出嫁离门,并未尽任何赡养义务,但却在周某霞病危前夕将其强行接走并拒绝他人探视,次年周某霞去世,原告清理遗物时并未发现房屋手续,由于子女较多并未有统一意见,涉案房屋作为老人遗产始终由杨某杰杨某辉继续居住,随后杨某辉因病去世,直至2021年4月本案原告杨某杰收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由为排除妨碍纠纷的民事传票,并收到本案被告杨某涵杨某杰民事起诉状和相应证据材料,此时原告方知晓,其居住的涉案房屋早已于2012年5月8日被母亲周某霞以个人名义赠与杨某涵单独所有并办理公证登记

原告三人调查核实事实真相,认为涉案房屋应属于杨某诚周某霞二位老人共有财产,周某霞无权自行处分,并且涉案赠与合同笔迹均为伪造、公证程序违法,应系被告蓄意造假而为,鉴于原告三人均为本案合同利害关系人,并有足够证据推翻该公证,故今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杨某涵辩称: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自其父亲杨某诚去世后,被告被告独自负责照顾母亲周某霞直到其养老送终。周某霞杨某涵将争议房屋办理公证手续,将房屋交付给杨某涵是合法有效的。

 

法院查明

杨某诚周某霞系配偶关系(杨某诚1992年去世、周某霞2013年9月去世),二人生前共育有长子杨某贵,次子杨某辉2017年12月去世),三子杨某杰,女儿杨某涵杨某德杨某辉之子。

2008年,周某霞(乙方)与北京市F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宣武区X(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以2001年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30597.39元。2008年10月,周某霞支付房价款30597.39元。2009年1月17日周某霞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2年5月8日,周某霞(赠与人,甲方)与杨某涵(受赠人,乙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周某霞自愿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房产一处无偿赠与给乙方杨某涵个人所有(不作为杨某涵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乙方表示自愿接受该赠与。三、该赠与是甲乙双方的自愿行为,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同日,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房产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12年5月28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在杨某涵名下。

杨某杰杨某贵杨某德认为《赠与合同》中周某霞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系伪造。经本院释明,杨某杰杨某贵杨某德未申请对上述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裁判结果

驳回杨某杰杨某贵杨某德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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