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黄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二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3.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10日购买了涉案房屋(限价商品房)。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3月6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50万元、63万元,共计163万元,后齐某君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额偿还本金及利息。
经与二被告协商,三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因二被告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自愿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以冲抵借款,待房屋满五年具备上市条件时,二被告无条件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如需使用上述房屋,二被告无条件随时腾退房屋给原告。现该房屋已经具备过户的条件,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齐某君辩称:我欠原告钱属实,当时借了100万元,至今还了40万元左右,另有60万元是投资用的,也是黄某刚的钱;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骗孙某莉签的,有这个协议放在黄某刚那里,他也放心点儿;签协议时说的是用房子办贷款160万元,孙某莉进去签了字就走了,我又跟黄某刚签了附件;160万元的价格不可能卖房,孙某莉认为就是贷款160万元。综上,欠原告的钱我同意还,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我也能接受,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某莉:我一直都不知道齐某君欠原告钱的事情,后来有人上门找齐某君催账我才知道的,当时我们已经分居很长时间了;关于原告说的合同,那个时候齐某君跟我说要用房子贷款我也没有多怀疑。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1.齐某君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3月6日向黄某刚借款共163万元,但未能按约定时间清偿,现仍在偿还中,具体数额不明;2.齐某君(出卖人)、孙某莉(出卖人)与黄某刚(买受人)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出卖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涉案房屋性质为向社会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未抵押,未出租;双方通过现金交易方式达成交易,成交价160万元;出卖人应当在满五年后上市一个月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五年可上市交易一个月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未能在产权过户后10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房价总额的三倍赔偿;
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照⑴逾期在十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三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十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0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3.上述合同签订后,齐某君(甲方)与黄某刚(乙方)又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主要载明:⑴甲方因欠乙方214.56万元借款暂时无力偿还,通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自己购买的两限房转让给乙方充抵借款,坐落于房山区一号,因本房产为两限房未满5年,故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证及过户相关手续,待五年期满后办理产权过户到乙方名下,产权落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含本房产全部未还贷款);⑵此房产在未将产权落户给乙方前,如果甲方有意将房产购回,除将购房款160万元本金及还54.56万元归还给乙方外,甲方还需按总计金额214.56万元及每月两分利息(每月43000元)支付给乙方(计息日为签署本协议当日计算);
如乙方有使用需求时,甲方应无条件随时腾退此房产给乙方使用;
4.涉案房屋于2017年2月10日交纳了契税,后于2017年9月11日登记在齐某君、孙某莉名下,属齐某君和孙某莉的夫妻共同财产;
齐某君与孙某莉于2021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孙某莉所有。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驳回黄某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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