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杰、秦某君向李某鹏返还本金956万元;2.诉讼费由李某杰、秦某君承担。
李某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杰、秦某君向李某鹏返还50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李某鹏交给李某杰、秦某君所保管的1166万元的剩余款项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李某鹏在协商中并未明确口头或书面约定在李某杰、秦某君返还300万元后,对其余款项全部放弃。李某鹏的本意是先返还300万元,剩余本金后续再处理。李某鹏的录音可以充分证明李某鹏为了解决目前经济困难问题和先收回李某杰奶奶的养老费,就同意先收取300万元,剩余本金后续再作处理。一审法院遗漏了查明李某鹏与李某杰对帐的事实部分。
对李某杰、秦某君已经花掉的366万元和返还给李某鹏的300万元都已确认,余下的500万元本金,李某杰、秦某君必须返还。退一步而言,假设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李某鹏在与李某杰、秦某君的谈话过程中,提出要求把剩余500多万元返还的解决方案,现李某杰、秦某君也向李某鹏返还300万元,那剩余的200万元也应返还给李某鹏。因为李某杰、秦某君返还的300万元仅是李某杰奶奶的养老钱,剩余的200万元是李某鹏本人的养老钱,应归李某鹏所有和支配,让李某鹏的基本生活得以保障。
被告辩称
李某杰、秦某君辩称,不同意李某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1166万元为李某鹏赠与给李某杰、秦某君的款项,456万元是李某鹏赠送给孙女赵某与儿媳秦某君的,双方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李某鹏主动提出赠与李某杰、秦某君1166万元,并于2016年12月将该款项打到了秦某君银行账户上。李某鹏将案由从“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保管合同纠纷”,称其将1166万元交给李某杰、秦某君保管,让二人帮助其理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某鹏在赠与后第二日向刘某拨打电话,告知其赠与李某杰、秦某君1166万元,用于提高二人的生活质量。而且李某鹏收入颇丰,向子女赠与部分财产,提高子女的生活质量符合常理,并无任何不当。其在秦某君第二次怀孕的时候,曾言二胎如果是男孩,其还会赠与给李某杰、秦某君1000万元。可见之前的1166万元是李某鹏赠与给李某杰、秦某君的。
此外,李某鹏主张的钱款均汇款至秦某君的银行账户,而并不是汇款至李某杰的银行账户。而且在汇款之后相当长的时间,李某鹏对钱款的“保管”情况也不管不问,也没有要求李某杰或者秦某君签订本案争议钱款属于“保管”的书面文件。李某鹏与李某杰、秦某君就1166万元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李某杰基于父子感情的考虑,在李某鹏不断索要1166万元款项的情况下与李某鹏达成一致意见,向李某鹏支付300万元了结此事。李某鹏与李某杰、秦某君之间的对账与本案无关,双方已经就争议达成一致意见。
对于1166万元款项还剩500万元的事实李某鹏是认可的,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李某杰又向李某鹏支付300万元解决此事。而李某杰和秦某君于2021年1月15日向李某鹏发送开支明细,是基于挽回父子关系考虑。李某杰和秦某君并不存在强占老人财产的情形。
法院查明
一、李某鹏与李某杰是父子关系,李某杰与秦某君系夫妻关系。
二、2016年12月6日,李某鹏向秦某君转账1166万元。2017年4月27日,李某鹏向秦某君转账456万元。
三、一审诉讼中,李某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李某杰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上述1166万元和456万元均是李某鹏交由李某杰、秦某君保管的款项,本金应归李某鹏所有。李某杰、秦某君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录音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12月28日。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李某鹏要求李某杰返还曾支付给秦某君的1160万元本金,主张本金归李某鹏所有,利息归李某杰、秦某君所有。李某杰陈述了该款项的使用情况,包括根据李某鹏的指示向李某杰的二大爷支付购房款160万元,为李某鹏等人支付养老保险金200万元,向李某鹏转账50万元等,目前还剩余500多万元。李某鹏要求李某杰将剩余的500多万元返还,李某杰表示有经济压力,无法全部返还。
在双方谈话最后,李某鹏向李某杰妥协,让李某杰返还300万元。在谈话中,李某鹏并未提及456万元也是交给李某杰、秦某君保管的款项,也未要求李某杰返还,反而多次提到用该款项购买的3套大连房产是李某鹏用于投资的。
四、2021年1月6日,秦某君向李某鹏转账300万元。
五、诉讼中,李某鹏认可李某杰、秦某君已经返还666万元,包括为李某鹏支付养老保险费80万元、为李某鹏的兄弟支付购房款160万元、向李某鹏先后两次转账共计350万元、为李某鹏支付三亚房款30万元及装修费2.7万元、支付公寓税费等38万元、支付机票5.3万元。
六、诉讼中,李某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李某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某鹏与李某杰、秦某君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李某杰也承认向李某鹏退还部分本金。李某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是李某杰发送给李某鹏的关于1160万元的使用明细。
七、诉讼中,李某杰、秦某君向一审法院提交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及相关税费票据,证明李某杰将自己持有的的一套房屋99%的份额赠与给李某鹏,并承担了全部税费,李某鹏与李某杰父子之间相互存在大额财产赠与的情况。李某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套房产实际出资人也是李某鹏,并提交了开发商开具的证明。
八、诉讼中,李某杰、秦某君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险单、专用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李某杰、秦某君为李某鹏支出的费用以及456万元实为李某鹏赠与给其孙女赵某和秦某君的购房款。李某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从中无法看出涉诉款项为赠与款。
九、诉讼中,李某杰、秦某君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系李某鹏前妻,李某杰之母。刘某称,与李某鹏于1992年离婚,离婚后双方一直保持联系。李某鹏曾电话告知证人,向李某杰打款1000多万元用于李某杰、秦某君在北京租房、养育孩子等生活支出。后李某鹏又说为孙女在大连买了三套房,并要求在孙女生日当天签订购房合同。李某鹏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同李某杰、秦某君一起生活,言辞具有倾向性。李某杰、秦某君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李某鹏、李某杰、秦某君之间关于涉诉的1166万元和456万元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二、如李某鹏、李某杰、秦某君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保管款项是否已经返还?
关于第一笔款项1166万元。李某鹏主张该款项是交给李某杰、秦某君代为保管的资金,本金归李某鹏所有,利息由李某杰、秦某君使用,双方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李某杰、秦某君主张该款项是赠与财产,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但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从资金来源看,该款项是李某鹏出售自己名下房屋的售房款;从使用情况看,已消费的资金大多体现的是李某鹏的意志;从付款初衷看,该款项是李某鹏贴补李某杰、秦某君养育子女、租房、雇保姆等生活支出的费用。
李某鹏与李某杰虽是父子关系,但涉诉款项金额较大,考虑到李某杰在北京有住房,并无购房之刚需,且李某杰、秦某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赠与财产。反之,李某鹏所述的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用于补贴李某杰、秦某君生活更符合情理。综上分析,法院对李某杰、秦某君关于上述款项为赠与财产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某鹏主张双方之间就该笔款项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笔款项456万元。从李某鹏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可知,李某鹏多次提到曾交给李某杰、保管1160万元,但未提及此笔456万元也是保管财产,反而多次谈到用此笔款项购买的大连房产是用于投资的。在该次谈话中,李某鹏也未要求李某杰返还该笔款项。李某杰、秦某君辩称,用此笔款项购买的大连房产是李某鹏赠与给秦某君和李某杰之女赵某的财产。
法院认为,虽然李某鹏、李某杰、秦某君对用该笔款项购买的房产的用途存在争议,但从李某鹏与李某杰的对话中可知,李某鹏、李某杰、秦某君之间就该笔款项并未形成保管合意。因此,李某鹏主张李某杰、秦某君之间就该笔款项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杰、秦某君应返还的保管款项金额。2020年12月28日,在李某鹏和李某杰的谈话中,李某杰将1160万元的使用情况和剩余金额告知李某鹏,李某杰称绝大多数支出或是基于李某鹏的指示或是用于与李某鹏有关的消费,目前还剩余500多万元。李某鹏提出要求李某杰将剩余500多万元返还的解决方案后,李某杰表示经济上存在困难。最后,双方在第三人的协调下相互妥协并达成一致,即由李某杰尽快返还李某鹏300万元。2021年1月6日,秦某君向李某鹏支付300万元。
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就该笔款项的返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杰、秦某君也依约向李某鹏返还了300万元,双方就该笔款项产生的争议已经解决。现李某鹏要求李某杰、秦某君继续返还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对李某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鹏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主张参与了李某鹏与李某杰的谈话,李某杰表示剩余的500万元或600万元是李某鹏理财的钱,利息用来补贴家用,由于生活困难,只能返还300万元,李某鹏表示那就先给300万元,没有表示就此了结。
李某杰、秦某君主张证人证言与李某鹏提交的录音陈述内容不一致。结合录音内容和之后张某给李某杰发送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李某杰返还300万元了结已经达成一致。
李某杰、秦某君提交付款凭证,主张本案一审庭审后,李某杰与秦某君于2021年11月12日又为李某鹏购买的保险支付40万元保险金,可见双方互有赠与,本案案涉款项属于赠与。李某鹏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李某杰、秦某君在二审提交的保险支付凭证,以及李某杰、秦某君在一审提交的保险单及入住资格等,都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票、保险业务的收据、入住资格证书都是秦某君,与李某鹏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是为李某鹏所支出。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