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双方性格不合,我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平均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三、被告赔偿损害赔偿金3万元。
被告辩称
我同意离婚,但并非基于原告主张的理由。关于房屋我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由原告居住使用,因为房屋系我父母出资购买。
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了经济适用房,并于2014年1月24日与M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原被告购买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总价款为407088元。现原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具体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双方共同共有。
双方均认可总房款407088元系通过被告父母支付的,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父母对其夫妻的赠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对其个人的赠与。双方均陈述,购买涉案房屋时,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父母之间无书面协议。
原告主张被告婚内出轨,且有家庭暴力,提交了录音光盘及门诊病历等证据,并据此主张损害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平均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原告与被告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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