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以下称一号房屋)50%的房屋所有权,同时赵女士要求住进此房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经法院判决赵女士与孙先生离婚,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有法院判决书)。当时赵女士考虑到1、孩子判给了对方,双方同处一室吵架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不利,2、房产证还没办下来不能分割,所以同意孙先生暂时居住但现在因经济原因赵女士无处居住。赵女士也曾多次要求孙先生给赵女士腾出一间屋子,但屡次被拒绝。
被告辩称
孙先生辩称:不同意赵女士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是2007年开始可以在单位购买,赵女士从2006年开始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2007年单位分房,孙先生2007年4月6日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总房款是356582.3元,孙先生出了大部分首付款,孙先生父母也资助了。孙先生父母共汇款给孙先生9.1万元,孙先生父母的出资占到56%。一号房屋于2009年11月登记在孙先生名下,用孙先生的名字申请了公积金贷款20万,每月还贷1900元左右,贷款于2014年6月提前还清。离婚后孙先生个人偿还本金和利息158304.1元。
不论是从第一次付款还是贷款,孙先生个人贡献较大,至少应该占该房屋80%的所有权,赵女士占20%。孙先生已于2019年10月23日再婚,现配偶与赵女士的儿子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一号房屋,大卧室由赵女士儿子居住,小卧室由孙先生及配偶居住,无多余房间供赵女士居住和使用。原被告离婚已经九年,不具备共同居住的条件。
法院查明
赵女士与孙先生于199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7年5月18日,孙先生向某单位交纳了经济适用房房款156582.3元和经济适用房维修基金7131.65元,以总价356582.3元购买了一号房屋。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与某银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加阶段性担保)》,向银行贷款20万元。一号房屋于2009年11月26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孙先生名下。
后赵女士起诉要求离婚,案件经丰台法院审理于2011年判决:准予赵女士与孙先生离婚。判决理由有如下内容: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赵女士同意先由孙先生居住使用,不要求分割,孙先生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孙先生提交结婚证,证明其已于2019年10月23日再婚。赵女士提交其与儿子孙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孙先生的再婚配偶有很多房子,没必要在一号房屋住。赵女士称,孙先生再婚配偶经济实力雄厚,他们有别的房子住,经常不回家,一号房屋只有孩子一个人,我现在正好没房子住,我搬过去能照顾孩子。孙先生称,再婚妻子婚前自己名下有房子,虽然登记在她名下,但她是跟她父母一起住的。
裁判结果
现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孙先生名下的房屋由原告赵女士与孙先生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完成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15日起由赵女士与孙先生共同居住使用,大卧室由赵女士居住使用,小卧室由孙先生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等部位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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