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吴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协议离婚,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被告隐瞒其还有一套房产的事实。2018年原告偶尔得知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出资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房产,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该房产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进行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先生辩称:涉案房屋不在被告名下,被告并未对房屋出资,而是被告姐姐和姐夫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姐姐、姐夫全额出资购买并装修、居住至今。原告离婚前对该房产情况非常清楚。且原告十年前即对该房产情况非常了解,现在起诉要求该房产的权利,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
原告吴女士与被告李先生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登记结婚,1999年7月离婚,2001年1月8日登记复婚。2009年2月24日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2009年2月24日民政局存档《离婚协议书》中,约定:“……。2、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三套:(一)a室,产权人吴女士,离婚后归属女方,房屋贷款也由女方承担,此房屋内家具电器均归女方所有。b室,c室,上述(二)、(三)套住房全部在男方名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除上述财产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3.双方婚后无债务,除上述第2条中第(一)项的房屋贷款外,双方无其他债务”
本案诉争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现登记在张某名下。房屋价值原、被告双方庭审协商确定为750万元。
关于一号房屋房屋购买和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变更过程,根据《社员成本建房集资协议》、银行电汇凭证、收据、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证据显示为:2001年11月12日,由周某通过汇款,从某银行,向某合作社以货款用途,汇款570273元。2001年11月16日,被告李先生(乙方)与某合作社(甲方)签订《成本建房集资协议》,约定李先生自愿成为甲方社员,认同建设成本,通过以集资方式向甲方申请分配一号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预定款2万元,房款合计621340元,2001年11月16日缴纳总集资房款的95%即590273元。
2001年11月18日某合作社开具给李先生集资建房款590273元的收据。2006年1月12日,李先生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地址为丰台区一号,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2015年3月2日,被告李先生与案外人杨某结婚,并于2015年3月4日将上述房产过户至杨某名下。2015年3月21日,杨某与案外人张某结婚,并于2015年3月24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张某名下。
庭审时另查,李先生与杨某为夫妻关系,即前述杨某将房屋过户给张某后即离婚又与李先生结婚。张某与李某兰为夫妻关系,李某兰系李先生的同胞姐姐,即前述张某与杨某离婚后重新与李某兰结婚。被告李先生父亲为李某鹏,母亲为王某。
关于涉诉房屋的权利归属,被告以当时系借名给李某兰,资金由李某兰提供、实际居住使用人为李某兰和其父母为由,否认自己为所有权人。被告为此提供:1、2019年11月7日涉案房屋所在北京物业公司出具《居住证明》,内容是李某兰和张某夫妻、李某鹏和王某夫妻四人,从2005年4月至今在诉争房屋内生活;2、被告在1999年贷款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和还贷存折记录,证明其没有另外再购房的经济能力;3、落款为2001年10月29日《家庭购房协议书》,内容是李某兰委托被告在京购买住房一套,资金由李某兰筹集,产权归李某兰所有,李某兰、李先生、李某鹏、王某签名。原告对此不知晓不认可。
裁判结果
被告李先生给付原告吴女士房屋补偿款三百七十五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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