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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律师——夫妻离婚后因房屋不能上市,一方起诉确认其份额案例

2024-04-06 02:10:37 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我拥有北京市朝阳区S房屋百分之五十所有权的份额。

事实理由:2009618日,我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即20111111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朝阳区s20161220日,经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我与被告自愿离婚,因上述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因而没有分割,由于我无房居住,故对该房屋提出居住权请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确认我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被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后我得知被告对该房屋己经办理了产权证,所以提出了本案诉讼,诉求为要求分割该房屋,但诉讼过程中,经法院调查取证发现诉争房屋由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目前不能进行分割,故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权。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不应被认定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而是我个人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这里讲的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要求对财产的实际占有。涉案经济适用房来源于我父母单位的公租房,被国家拆迁安置取得,根据国家拆迁安置政策,由于我是大龄未婚青年,得到政府照顾分配才得以购房。众所周知,该购房指标是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如具有北京的户籍、是被拆迁人的家庭成员、是被安置人等等条件,且该指标的权利的来源取得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我的母亲林某玲2006721日去世,被拆迁人为我父亲郭某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9813日,被安置人包括户主郭某贤、之妻林某玲、之女郭某霞、之子我。由此可见虽然双方2009年登记结婚,《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婚后一个多月签的,但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应当和201111月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共同结合使用,才能体现政府拆迁安置提高人民生活住房面积质量的目的。同时,涉案房屋购房款来源是用我父母单位公房被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特定的匹配购房指标共同购得涉案房屋的。该购房款是针对特定具有购房资格的人而言的,进而转化为特定房屋,应属于我婚前财产的延续,是我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一分钱的投入,不能仅仅因为结婚不到两个月的时间,我的家庭财产就转化为了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09618日登记结婚,于201612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9813日,案外人郭某贤(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某拆迁办(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郭某贤、之妻林某玲、之女郭某霞、之子郭先生;乙方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33924209元,拆迁补助费共计930954元。被告表示除上述协议外,郭某贤未再与拆迁单位签订其他协议。

2010年,郭某霞郭某贤郭先生郭某刚郭某兰以析产继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对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依法分割。20111月,本院作出判决,判决中确认被拆迁房屋是郭某贤林某玲的共同财产,二人各拥有拆迁补偿款的一半,拆迁补助费则是对被拆迁安置人的补助,法院最终判决由郭某贤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某霞郭某兰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双方均认可该判决已生效。

20111111日,被告与北京Y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S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交齐购房款250457元。被告表示该购房款来自于原被拆迁房屋房屋的拆迁款,房屋亦来自于拆迁安置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拆迁和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之间没有关联。

2017年,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由其使用。2017831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其中西侧次卧室由原告居住使用,东侧主卧室由被告居住使用,其余部分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因使用公共部分需合理通过对方自用部分时,双方均应予以配合,因房屋居住使用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均担,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711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7831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证书,权利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1931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对象目前无法正常上市交易,故无法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告郭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S室房屋系原告杨女士与被告郭先生之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女士与被告郭先生各拥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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