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陈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庆区一号楼房(以下简称一号楼房)的对价伍拾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结婚。2012年3月26日,被告在北京市F公司购买北京市延庆区一号楼房一套。该合同第21条规定:经济适用房再上市交易承诺: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
2016年12月,被告起诉离婚。2017年4月1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上述房产,法院认为:“现原被告购买该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故此离婚时本案对此房不做处理。”后双方对此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维持原判。现上述房产已购买满5年,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基于上述原因,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结婚后,各自所得由各自支配,各不相干,是我们当时结婚时协议的。本案诉争的一号楼房是经济适用房,但是,自申请获批被告吴先生居住之日起,已经5年有余,依据政策,是吴先生的个人财产,非家庭共同财产。
2012年3月26日,被告以224812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号房屋,其中被告的父母仅是给被告吴先生本人出资5万元用于购买楼房,依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之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吴先生之父母已明确表示,该5万元仅仅是赠与给吴先生本人,该5万元不是赠与给夫妻双方的,故只归吴先生本人所有,不能作为一号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进行分割。
2012年3月26日购买涉案楼房时,吴先生父母出资5万元,被告吴先生出资24812元,吴先生本人又从银行贷款15万元。陈女士出轨,是过错方,对吴先生和孩子造成伤害,应少分或不分,之前仅判决陈女士赔偿5万元,我们认为太少了,因此我们认为,在分割楼房时,法院应考虑原告对刘子腾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查明
原告吴先生与被告陈女士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6日,被告吴先生与北京市F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该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交易的承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买受人向其户口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按照原价回购。”根据该合同,原、被告购买了一号楼房一套,楼款224812元。被告已交首付款74812元,贷款150000元,贷款10年。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了房产证。
陈女士曾于2016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吴先生离婚,后于2016年12月5日撤诉。2017年1月3日,吴先生诉至本院要求与陈女士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作出判决书,认定一号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载明:“因原告(吴先生)与北京市F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现房买卖合同和政策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现原(吴先生)、被告(陈女士)购买该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故此次离婚,本院对此房不做处理。”原、被告对此不服均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维持原判。
2017年7月,原告陈女士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吴先生向其支付一号楼房的对价伍拾万元。因双方对一号房屋价值存在争议,经鉴定,确定一号楼房总价为57.43万元,该总价已经扣除了应向政府缴纳的土地收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7年6月19日双方离婚至2018年1月19日被告偿还利息2944元,贷款余额74701.89元,总数是77645.89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女士不同意调解,故该案未能协商解决。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一号楼房归被告吴先生所有;
二、被告吴先生向原告陈女士支付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一号楼房的折价款共计24832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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