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诉讼请求王某霞、宋某、王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拆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份额,由三原告分得补偿款2631384元,确认三原告享有回迁安置房面积160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霞与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兰系二人之女。被告王某鹏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王某鹏系王某霞生父,陈某系王某霞继母。现北京市昌平区已经签订拆迁腾退安置协议,确定了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面积,三原告均为农业户口,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是一号宅院的被安置人员。现与被告就补偿款及安置房分配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鹏、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三原告为空挂户。本案三原告起诉书中所标注的住址“北京市昌平区”根本不存在,从始至终都只有北京市昌平区一处宅院,三原告从未在该宅院中居住生活过,该宅院被拆迁前院中所有的房屋均由王某慧于2015年底出资建设,三原告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也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仅是空挂户。
2.涉案宅院的补偿款项与三原告无关。本案所涉拆迁补偿款是基于北京市昌平区院宅基地使用权及院内房屋所有权而发放的补偿款项,三原告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此因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得补偿款项与三原告无关。
3.三原告并不直接享有安置房面积。在取得回迁安置房面积之前,腾退人提供的仅是“可认购安置面积”,只有在被腾退人支付“可认购安置面积”的相应认购款项后,被腾退人才享有回迁安置房面积,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回迁安置房面积是基于被腾退人的付款购买行为才产生的,回迁安置房面积当然应归被腾退人所有,被腾退人仅仅是在购买回迁安置房面积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三人的“优惠购房面积资格”,以5210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了回迁安置房面积,原告三人从始至终都没有支付任何购买费用,不直接享有回迁安置房面积。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处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王某慧述称,被安置人安置在王某鹏的宅基地,是因为原告是空挂户,只有王某鹏同意将其安置在涉案宅基地中,才可以享有拆迁利益。原告不尽孝,原告的房屋是违建,不予安置。拆迁时对其违建也有相应的补偿。其他意见同王某鹏、陈某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宋某与王某霞系夫妻关系,王某霞与王某兰系母女关系。王某鹏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王某鹏与王某霞系父女关系。王某鹏与王某慧系父女关系。2022年3月3日,我院作出判决书,判决宣告王某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宋某为王某霞的监护人。
北京市昌平区宅院(以下简称某村一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王某鹏。1993年12月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某村一号院内有北房和西房,建筑面积共80.1平方米。后在该院内建设了东房2间。2015年左右,王某慧将一号院内的北房、东房、西房拆除后,出资翻建成楼房。
2021年某村涉及某项目,制定实施宅基地自主腾退实施细则。自主腾退时,王某鹏、陈某、王某霞、宋某、王某兰的户口均在某村一号院内,但陈某的户籍为城镇居民。王某霞、宋某、王某兰与王某鹏、陈某进行了分户,王某霞(户主)、宋某、王某兰三人一个户口簿(农业家庭户),户籍登记住址为昌平区某村一号内1号;王某鹏一个户口簿(农业家庭户,户主),住址为昌平区某村一号。王某慧户口并未在该宅院内。
2021年5月22日,王某鹏(乙方,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甲方,腾退人)签订《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腾退房屋坐落于某村一号,宅基地面积为231.1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446.3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5人,其中在册人口5人,分别是王某鹏(被腾退人),陈某(之妻)、王某霞(之女)、王某兰(之外孙女)、宋某(之女婿);乙方可获得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总额为4941625元。
被腾退宅基地应安置人口5人,可认购安置面积200平方米,每宗宅基地可认购安置面积40平方米,其他40平方米,可认购安置面积合计280平方米。乙方按上述可认购面积自愿选择安置房4套,总建筑面积为290平方米,其中一居室50平方米1套、二居室80平方米3套,安置房单价:应安置面积单价5210元/平方米,超标准安置面积单价为5510元/平方米,暂估购房款合计1513900元。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后乙方的货币补偿款为3427725元,在乙方完成腾退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予北京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验收合格后,且经审计后,由S公司代甲方将乙方应得的货币补偿款以银行存折或存单方式支付给乙方。
另查,根据《某村村宅基地自主腾退实施细则》,其中安置困难补助: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符合本补偿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农村村民,其补助标准为:本次腾退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0.25亩×30%,同时给予提前搬家奖和工程配合奖。分户处理方式:在腾退公告规定的预签约期内完成签约,宅基地面积大于0.5亩的,参照应批未批条件给予分户,对分出的户同时给予提前搬家奖和工程配合奖。
临时安置补助费:确认为每人每月1800元。提前搬家奖:在腾退公告规定的腾退期内签订《腾退补偿补助安置协议》,且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腾退房屋,并交由搬迁人进行拆除的,给予每宗宅基地的被腾退人100000元。工程配合奖:在腾退公告规定的腾退期内签订《腾退补偿补助安置协议》,给予该宗宅基地的被腾退人200000元。节约资源奖:系在宅基地内未建设二层以上(含二层)楼房,且宅基地外无未经审批或确认建设房屋及建筑物的,可按照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给予该奖项。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自愿放弃宅基地内地上物评估的,按照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给付。节约装修补助:自愿放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评估的,按照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给付。安置面积补助:按安置房面积每平方米900元给付。
裁判结果
原昌平区某村一号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获得的腾退安置房认购面积由王某霞、宋某、王某兰共同享有160平方米;
二、王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霞、宋某、王某兰原昌平区某村一号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共计1814706.25元(已扣除160平方米腾退安置房认购款);
三、驳回王某霞、宋某、王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案涉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政策,原、被告五人均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因此五人均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具体分析如下:关于腾退安置认购面积,根据腾退实施细则政策和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被腾退人员每人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认购面积,三原告共享有120平方米,二被告享有80平方米;同时每宗宅基地给予安置面积40平方米和应批未批40平方米安置面积,法院参考原、被告五人均系被腾退人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五人均分上述80平方米安置面积,即三原告应享有48平方米安置面积,二被告享有32平方米,综上三原告共享有腾退安置面积168平方米,故三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腾退安置面积160平方米,依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三原告系“空挂户”,亦未支付购买房屋费用,不享有回迁安置房面积,该辩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900053元,鉴于三原告、被告王某鹏均系农业户口,户口在该宗宅基地院内,四人均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法院酌定四人均分该款项,认定三原告共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425039.75元,认定被告王某鹏共享有475013.25元。关于提前搬家奖200000元、工程配合奖400000元,按照某村村自主腾退实施细则,案涉提前搬家奖和工程配合奖系按照分户后给予的两份奖励,结合三原告和被告王某鹏分户的情况,酌情认定三原告享有提前搬家奖100000元、工程配合奖200000元,被告王某鹏享有提前搬家奖100000元、工程配合奖200000元。关于节约资源奖346725元、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577875元、节约装修补助231150元,三项奖励、补助系自主腾退时自愿放弃宅基地内房屋、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同时未在宅基地内建设二层以上房屋时,按照宅基地面积给予的奖励和补助,鉴于三原告并未在宅基地上享有建筑物财产权益,故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房屋建设情况,酌情认定上述节约资源奖、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节约装修补助归王某鹏、陈某、王某慧三人共有。
关于临时安置费270000元,该款项系按照原、被告五人,每人每月1800元给付,故法院认定5人均分,酌定三原告享有162000元,二被告享有108000元。关于预签约率85%一次性自主腾退奖100000元,鉴于原、被告五人均作为被腾退人员,法院酌情认定五人均分上述自主腾退奖,认定三原告享有预签约率85%一次性自主腾退奖60000元,二被告享有40000元。关于应批未批困难补助411822元,针对的是农村村民,并按照相应的标准发放,故法院结合户籍情况,酌情认定该款项由三原告和被告王某鹏均分,三原告享有308866.5元,被告王某鹏享有102955.5元。关于2019年1月至签约前的临时周转费252000元,法院结合原、被告五人均被腾退的事实,酌情认定五人均分上述款项,认定三原告享有151200元,二被告享有10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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