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某鹏、林某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按市场价格的29%的比例,向张某支付购置涉案房屋补偿款3241098元;2.判令赵某鹏、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张某与赵某刚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赵某鹏、林某系赵某刚父母。张某与赵某鹏系公媳关系,张某与林某系婆媳关系。张某与赵某刚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恋爱,于2006年9月25日结婚,又于2022年6月17日经贵院调解离婚。张某与赵某刚订婚后,双方家庭决定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用作婚房,双方共同委托赵某鹏办理购房一切事宜。之后,由赵某鹏作为代表与房屋出卖人及中介公司办理购房合同签订、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
但是2006年6月14日,赵某鹏却违背两家共识,仅以自己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购买后也未如实告知张某。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赵某鹏仍然未告知张某,擅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张某在自己父母的帮助下出资200000元,赵某鹏出资750000元,购房款、中介费、过户费、各种税费相加共计950000元。购房后张某负责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共计花去装修费107821.67元,张某对涉案房屋共计出资307821.67元。张某又出资购买家具电器,出资19770元。后张某、赵某刚及婚生女赵某涵三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2018年赵某刚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提起诉讼,被贵院驳回。但是赵某鹏始终否认张某出资购买房屋一事,不同意对张某补偿,于是张某于2019年起诉赵某鹏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之前判决虽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张某诉求,但是认定了张某对购买房屋出资200000元,并释明:“关于张某为购买房屋出资、装修一事,可依据出资性质另行处理”。现今张某已与赵某刚经贵院调解离婚,双方财产已失去混杂一起的意义,又因为赵某鹏已在贵院对张某提起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诉讼,贵院业以受理。
张某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既然登记在赵某鹏名下,故放弃房屋产权之争,但决不允许赵某鹏抢劫得逞。张某对涉案房屋共计出资307821.67元,占总房款的29%;赵某鹏对涉案房屋共出资750000元,占总房款的71%,现涉案房屋市场现值为11176200元,张某应分得3241098元房屋补偿款。张某认为当时两家购房是作为婚房用于组建家庭,现在婚姻关系不复存在,赵某鹏应当给以张某房价补偿款。故此,张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赵某鹏、林某辩称,一、本案张某涉嫌重复起诉,法院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予以驳回起诉。张某曾就涉案房屋提起过共有权确认纠纷,贵院判决结果为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其中一审判决的法官说理部分为:涉案房屋系以赵某鹏名义购买,且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张某主张在购买房屋时系因共同出资,应为二人按份共有,因双方对共有一事并未约定,且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赵某鹏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对其主张按份共有涉案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装修一事,其可依据出资性质另行处理。
二审判决的法官说理部分为:涉案房屋系赵某鹏购买,登记在赵某鹏名下。赵某鹏明确否认涉案房屋系与张某共同购买,双方共同所有。现张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赵某鹏与张某有共同购买房屋的合意。张某提交的《证明》由赵某刚出具,而非赵某鹏,《证明》的内容在赵某鹏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约束赵某鹏。故对于张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其与赵某鹏共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以明确看出,本次张某的起诉,虽然在被告人数、诉求请求上与其曾经提起的共有权确认一案表面上看,有所差别,但是看其本质,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没有变化,仍然是同一涉案房屋;原告、实际被告权利人没有变化,即原告是张某,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也仍然是赵某鹏;至于诉讼请求,其实质也是对其主张共有权确认一案的所谓“200000元出资”是否占据涉案房屋份额一事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实为张某的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二、张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张某所在本次起诉中所列出的所谓“出资、装修一事”,在其共有权确认一案的主张所占份额的请求被全部予以驳回,也就是说,目前没有依据表明张某在涉案房屋中占有份额,既然没有份额,那张某起诉分家析产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便均不存在。同时,法院也明确否认了张某与赵某鹏具有共同买房的合意,也否认了张某与赵某鹏共同拥有涉案房屋的事实。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张某的本次全部诉讼请求。
三、张某本次主张权利的依据错误,证据不足。1.张某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错误。张某本次依据一审中释明的“关于张某为购买房屋出资、装修一事,可依据出资性质另行处理”作为本次起诉依据,但是一笔款项的出资性质,显然具有多种可能,比如赠与、借贷、共同出资或其他多种可能,但是张某并没有出示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出资的准确性质,显然本案作为分家析产审理的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2.张某提起本次诉讼的证据不足。张某本次起诉的所有证据,既没有证明其所谓“各种出资”与权利人有共同出资购买、或借名买房的意思,也没有证明张某具有分家析产的任何权利,显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民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法官予以驳回张某全部起诉请求。
赵某刚述称,同赵某鹏、林某的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林某系夫妻,赵某刚系二人之子。赵某刚与张某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6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6年6月14日,赵某鹏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2006年7月13日,赵某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
2019年10月,张某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赵某鹏,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张某、赵某鹏按份共有,张某占21%的份额,赵某鹏占79%的份额。本院出具判决书,认为:张某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由其与赵某鹏共同出资购买,其出资200000元,赵某鹏辩称该笔费用系用于张某和赵某刚购买车辆,对此,本院综合200000元的汇款时间、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及张某和赵某刚登记结婚时间等因素,依法认定该笔费用系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故对赵某鹏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系以赵某鹏名义购买,且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张某主张在购买房屋时系因共同出资,应为二人按份共有,因双方对共有一事并未约定,且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赵某鹏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对其主张按份共有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装修一事,其可依据出资性质另行处理。故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张某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张某再次起诉,主张其购买涉案房屋出资200000元,并在居住涉案房屋期间装修房屋花费107821.67元,占涉案房屋总房款的29%,按照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应当分得3241098元的房屋补偿款。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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