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各支付折价款272900元,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12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遗赠方式从王某辉名下取得案涉房屋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二被告系王某辉的子女,其二人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原、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份额,已经北京市丰台区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下称二审判决书)确认。二审判决书已于2017年6月19日生效。二被告自2015年王某辉住院后便住进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各自的所有权份额经判决书确认后,二被告仍然使用房屋至今,原告无其他住房,至今租房居住。
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愿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二被告的房屋份额或者案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按被告的份额支付房屋使用费,均遭到二被告的拒绝。原告又协商将案涉房屋变卖后分割房屋价款,亦遭到二被告的拒绝。综上所述,二被告强制占用案涉房屋中归原告所有的份额,导致原告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聪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案涉房屋居住,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住房,其他意见同王某英。
被告王某英辩称,我不同意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没有管过我父亲王某辉,因为我没有其他住房。原告提出给我折价款金额过低,我对此不同意。
法院查明
王某辉与刘某芝系夫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王某英,女儿王某聪。刘某芝于1997年1月28日报死亡。2006年,王某辉与吴某君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12月29日,王某辉死亡。
另查,1992年,王某辉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1998年,王某辉与北京某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并取得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7年3月31日,本院出具判决书,判决一号房屋由吴某君、王某聪、王某英按份共有,其中吴某君占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王某聪、王某英各占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8日,一号房屋登记至吴某君、王某聪、王某英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吴某君占三分之二、王某聪和王某英各占六分之一。
本案审理中,经吴某君申请,对一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价值时点为2022年11月3日,估价结果是房地总价:163.79万元。吴某君认可评估意见,王某聪、王某英不同意评估意见。
经本院询问三方当事人意见,吴某君要求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其同意按照评估意见、份额比例给付王某聪、王某英房屋折价款,每人272900元;吴某君称如王某聪、王某英能够按照评估意见、份额比例给付其房屋折价款,其也同意房屋归二人所有。王某聪、王某英均表示其没有房屋居住,故不同意房屋由吴某君所有,其二人均表示没有付款能力,不能按照评估意见、份额比例向吴某君支付房屋折价款。
吴某君主张在一审判决书于2017年6月19日生效后,其有权居住使用一号房屋,但王某聪、王某英拒绝其居住,故应按照份额比例支付其使用费,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自2017年6月19日计算至2022年6月18日的使用费为12万元。王某聪、王某英称其未阻止吴某君使用一号房屋,亦不同意支付使用费。
裁判结果
一、吴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聪房屋折价款272984元、给付王某英折价款272984元;
二、王某聪、王某英于收到以上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吴某君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吴某君名下;
三、驳回吴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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