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涉案房屋20%的补偿款76万元(涉案房屋价值38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原系原告与父亲张某辉按份共有,原告占80%,张某辉占20%。2021年6月28日,贵院做出判决,确认张某辉20%的份额由被告继承。故现案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有80%,被告占有20%。因原告对案涉房屋占有主要份额,故原告想占有该房屋,但被告对此予以拒绝,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案涉房屋出租,相应的租金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屋共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
综上,案涉房屋由原、被告双方继续按份共有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共有权,也不利于原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实现。因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原告享有80%的份额,故案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更为妥当。对于被告所占20%的份额,原告同意按市场价格给予其补偿。因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之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想卖我的平米数,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
法院查明
张某辉、秦某兰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张某文。张某宁为张某辉侄儿。
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的共有权人为张某文、张某辉,张某辉与张某文按份共有该套房屋,张某辉享有该房屋20%的份额,张某文享有该房屋80%的份额。
关于本案诉争的一号房屋,张某宁于2021年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要求判令其依法继承一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辉20%的产权份额,张某文协助办理20%房权变更到其名下。本院判决一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辉的20%产权份额由张某宁继承所有,张某文协助张某宁将一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辉的20%产权份额过户至张某宁名下。双方均未对上述判决书提起上诉。另,双方均认可现一号房屋由张某宁占有使用并用于出租。
庭审中,张某文主张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其给张某宁折价款,并表示其有支付折价款的能力。张某宁则称张某文的女儿在其处抚养,抚养需要费用,其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只能将房屋出租,故不同意分割一号房屋,要求保持共有的现状,并表示没有能力给对方折价款,如果张某文非要卖房屋,其要多一点的折价款200万元,因为其现在抚养张某文的孩子,要对孩子负责,给孩子买房。
对此张某文称孩子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可以另行处理,不同意给张某宁200万元,其占有80%的份额,可以对房屋进行处分,双方对共有并没有约定,其可以要求进行分割。张某宁并非其女儿的监护人,无权私自占有房屋并出租收益。关于一号房屋的价值,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市场价值为380万元。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文所有,原告张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宁房屋折价款7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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