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刚支付欠款2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刚自2018年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家庭共同商议调解,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周某刚所有,周某刚支付周某鹏360万元补偿款。周某刚当日支付160万元,剩余200万元六个月内支付。协议签订之后,周某刚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刚辩称:涉案协议和欠条是在受到周某鹏胁迫下签订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可撤销合同。2013年2月,我与周某鹏达成借名买房协议,借用周某鹏的购房资格,购买了涉案房产。2015年6月,周某鹏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我在贵院起诉周某鹏为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审理后判决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周某鹏通过非法手段要挟我写下了涉案协议和欠条,我按照周某鹏要求写下协议和欠条,被迫支付171万元现金。此后,周某鹏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向贵院申请再审。综上,我与周某鹏之间没有协议与欠款纠纷。周某鹏胁迫我支付钱款,涉案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综上,不同意周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周某刚诉称:基于本诉的答辩意见,现提出反诉,1、请求法院撤销“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处理协议”及“欠条”;2、请求法院判令周某鹏返还1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鹏承担。
反诉被告周某鹏辩称:原、被告因为房屋买卖合同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之后,周某鹏提出上诉,在此过程中,在家庭成员的共同见证下,以周某鹏撤回上诉为条件,达成涉案协议、欠条、保证书,上述协议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同一天签订的,是通过家庭成员共同商议的结果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三份协议均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已经生效,周某鹏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如果此时撤销,有损周某鹏的上诉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周某鹏基于有效合同关系取得160万元,不存在周某鹏胁迫周某刚签订涉案协议的情形。综上,不同意周某刚的反诉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刚与周某鹏系兄弟关系。2017年2月27日,周某刚以其借用周某鹏之名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周某鹏取得该房屋产权后拒绝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周某鹏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周某鹏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该案经本院审理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某刚至某银行代周某鹏偿还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实际核算为准),待周某刚还清上述银行贷款之日起十日内,周某鹏、某银行配合周某刚办理上述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二、周某鹏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抵押手续解除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周某刚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该案判决后,周某鹏提出上诉。双方于2018年1月14日达成如下内容的《房产处理协议》:现经家庭共同商议,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产达成如下协议:将房产作价900万元,扣除现有房贷余额180万元,净值720万元,周某刚向周某鹏支付360万元,房产由周某刚处置。具体操作是:周某刚于2018年1月14日向周某鹏支付160万现金,余额出具200万元欠条;周某刚在六个月内将200万欠款给付周某鹏,逾期不支付部分按每月千分之一计算。当事人签字:周某刚(签名)周某鹏(签名)。
周某刚于同日向周某鹏支付了160万元并书写了如下内容的欠条:“现欠周某鹏200万元,我承诺欠款于六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部分按月息千分之一计算。欠款人:周某刚(签名)。”
周某鹏于当日书写了如下内容的保证书:“现在北京一号房产问题已经家庭调解妥善解决,我承诺回京后去法院撤回上诉。保证人:周某鹏(签名)。
此后,周某鹏于2018年2月24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案件的上诉。
2018年7月14日,周某刚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周某鹏支付剩余200万元款项。
2018年8月20日,本院执行庭下达执行裁定:裁定涉案房屋过户至周某刚名下。
现周某鹏诉至本院,要求周某刚按照房产处理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剩余2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周某刚以房产处理协议系受到周某鹏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为由,反诉要求撤销《房产处理协议》和欠条,并要求周某鹏返还已付款160万元。本案审理中,周某鹏申请对涉案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刚给付原告周某鹏200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刚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周某鹏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鹏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周某刚的反诉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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