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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子女借父亲名义买房,老人去世起诉其他子女过户案例

2024-04-06 02:10:43 0

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鑫张某杰张某昊协助张某文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张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协议书》载明的房款总价具体明确,另有“买下了”等描述,能够证明《协议书》系形成于我支付购房款之后,且张某鑫张某杰张某昊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我亦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保证张某辉夫妇有生之年居住之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为张某辉单方面分配家产的单务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

张某辉死亡后,张某鑫张某杰张某昊作为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之义务,在此情形下,张某辉无法通过遗嘱单方处分房屋,况且本案中根本不存在生效的遗嘱。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辉通过遗嘱作出了与《协议书》约定不同的分配家庭财产的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

张某鑫张某杰张某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张某文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林某张某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张某鑫张某杰张某文张某昊。母亲林某2013年10月22日去世,父亲张某辉2018年8月4日去世。

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辉名下。

1993年,甲方张某辉、乙方张某文签订《协议书》,载明:为明确宣武区一号房产权所有问题。甲方张某辉现居住北京市宣武区一号两居室一套,按照北京市房改的有关规定,买下了这套房屋,计价9276.22元,房款已由乙方张某文支付。为维护双方利益,特协议如下:

一、现有宣武区一号甲方张某辉居住的两居室一套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张某文所有。需办理继承手续,按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甲方张某辉夫妇均在有生之年享有居住权利;

三、甲方居住期间按月付给乙方固定房租。

合同落款处有张某辉张某文签字;张某鑫张某杰张某昊作为见证人亦签字。

庭审中,张某文出示1993年购房收据两张、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费票据一张、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收据一张,均为原件。

 

张某文认为其持有上述票据原件,证明其实际出资购房。张某鑫张某杰张某昊认为上述票据原件持有人为张某辉1995年、1996年左右的时候,张某文一直在向张某辉索要上述票据,因此,张某文持有上述票据原件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

庭审中,法院询问张某文1993年时的收入状况及支付能力。张某文陈述其月收入为100元左右,9000余元的购房款是通过向他人借款得来。法院询问其向何人借款,如何归还,何时还清,张某文均称:时间太久、记不得了。

张某文在庭审中出示其于2018年8月27日录音三份,录音中记载了张某文张某鑫张某杰张某昊索要其身份证号、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涉案房屋钥匙等物品的情况。

张某昊在庭审中出示张某辉自书遗嘱一份,张某文对该遗嘱签字真实性不认可。经司法鉴定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遗嘱中张某辉”签字与样本中“张某辉”签字为同一人书写。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协议书》约定了在张某辉张某文之间存在的借名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该协议书载明由于涉案房屋由张某文出资购买,因此涉案房屋归张某文所有。但张某鑫张某杰张某昊认为,协议书载明张某文为出资人系虚构,实为张某辉为避免兄弟四人之争而虚构的借口。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文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如张某文确系涉案房屋的出资人,则《协议书》的性质为约定了张某辉张某文之间借名买房权利义务关系的双务合同;如张某文未实际出资,则《协议书》的性质为张某辉与其子之间的就张某辉死后涉案房屋归属问题的单务合同。

结合庭审中的陈述、录音证据的内容、张某辉自书遗嘱的内容,首先、张某文在录音证据中对签订协议书过程记忆清晰,但却不能回忆其购买房屋的大额资金来源,明显不合常理;

其次、遗嘱中记载的诸多事件的细节显示,协议书系张某辉对家庭财产的分配。故法院对于张某鑫张某杰张某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法院认为,张某文未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协议书》的性质不是张某辉张某文之间的借名买卖房屋合同,而是张某辉单方面分配家庭财产的单务合同,由于张某辉在之后的遗嘱中作出了与协议书不同的分配家庭财产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张某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分配可以通过继承诉讼另行解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付问题,张某文主张除了《协议书》中载明的张某辉预付的1000元以外,其余的款项由其夫妻支付,因其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岳父母家,几乎没有开销,因此有些存款,加上结婚时双方父母给的份子钱及向父母借的钱等,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且付款票据等手续一直由张某文持有。经询问,张某鑫张某杰张某昊主张购房款并非张某文支付的,依据是张某辉生前手写材料中提及张某文“可能当时认为家里分的两居室是白得”,但其亦认可《协议书》中各自签字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张某文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张某鑫张某杰张某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某文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书》系本人签署,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房屋价款9276.22元,房款已由张某文支付,亦载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文所有。由此可见,协议的上述内容系对于已经发生事实之确认,能够看出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张某辉张某文均确认购房款系张某文支付,并据此约定了房屋产权的归属,张某鑫张某杰张某昊作为见证人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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