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齐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周某娟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室(以下简称A室)该套住房为周某娟与齐某刚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与其他任何人无任何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29日,齐某刚与周某娟协议离婚,离婚多年后发现周某娟隐瞒了其在与齐某刚婚姻存续期内的2004年9月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于2005年8月17日之前付清了全款购买了A室,由于齐某刚离婚时对周某娟购买该套住房并不知情,因此,双方在离婚时就未对该套住房进行分割,之后齐某刚就此套住房分割事宜将周某娟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而就在丰台区人民法院刚要开庭时,周某娟向法官出具了吴某鹏对该套住房确权案件已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相关手续,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立即中止了庭审。
吴某鹏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是陈述了该套住房是由其出资并借用周某娟的名义购买的,之后大兴区人民法院在未通知利害关系人齐某刚的情况下进行了开庭,双方也很快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案出具了调解书。随后齐某刚向大兴区人民法院进行了申诉,经过审理,最终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撤消了上述调解书,并下达了判决书。该判决书下达后吴某鹏并未及时上诉,且时至今日也未就此套住房进行确权,周某娟到现在为止还始终认为该套住房不是其出资所购买的,由于周某娟当时在丰台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中提出齐某刚对涉案房屋的诉求“须以涉案房屋的确权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齐某刚只能请求法院依法对该套住房进行确权。
吴某鹏当时诉周某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有虚假诉讼嫌疑。在法院审理吴某鹏与周某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吴某鹏与周某娟达成民事调解书(已依法撤销),确认涉案房屋归吴某鹏所有,周某娟也有虚假自认的嫌疑。况且当时周某娟与吴某鹏的关系非同一般,二被告在此时达成的协议更加令人怀疑其有虚假成分。
周某娟购买涉案房屋的时期,北京市的购房政策并不限购,吴某鹏完全没有必要出当时来说算是巨资而借用周某娟的名义购买该套住房,这有悖常理,令人怀疑。因此,齐某刚认为周某娟伙同吴某鹏有将他人婚内财产进行非法转移之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套住房作出最终确权,依法维护权益人齐某刚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周某娟辩称,不同意齐某刚的诉讼请求,这个房子是吴某鹏出的钱,只是借周某娟的名字买的。
吴某鹏辩称,齐某刚的案由有误,早在2013年齐某刚就已经知道了该房产的存在,并且向法院提出了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法院也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吴某鹏另案起诉了所有权确认案件,使当时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止,2014年齐某刚就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进行了撤诉,到现在已经4年了,齐某刚也没有再次提出离婚后财产分割,如齐某刚就该财产要求分割齐某刚可以直接提起财产分割之诉,无需提起确权之诉;
齐某刚在自己的起诉书中说周某娟曾经将分割财产需以涉案房屋确权结果为依据,齐某刚只能请法院对该房产进行确权,所以才提起了确权之诉,吴某鹏认为该观点是不成立的,房屋确权之诉是指二被告之间的确权之诉可能影响齐某刚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情况,但并不影响齐某刚随时起诉财产分割,这个确权也不是齐某刚与周某娟之间的确权;如果齐某刚坚持本案诉讼,不应将吴某鹏列为被告,吴某鹏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吴某鹏主张该房产为己方的财产。
法院查明
齐某刚与周某娟于1989年登记结婚。2005年,二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前双方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B号房屋归周某娟所有,在齐某刚单位办理完个人产权后,齐某刚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周某娟;家庭其他一切财产归周某娟所有,齐某刚只拿走自己的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家庭无存款,双方无债权、债务。
2004年9月9日,周某娟(买受人)与北京Y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Y公司)签订购买A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8月17日,Y公司出具房屋购销结算单(售房产权证明),载明购房方产权人为周某娟;结算房价款316960元,补交房款3887元,实测后房价款总计320847元;以上应收款已结清。现A室房屋登记在周某娟名下。
2014年2月10日,齐某刚将周某娟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A室房屋。后齐某刚撤回起诉。
2014年,吴某鹏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将周某娟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室的房屋归原告吴某鹏所有,原告吴某鹏给付被告周某娟补偿款十八万元,被告周某娟协助原告吴某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周某娟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室的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吴某鹏。”
后齐某刚不服上述调解书,将周某娟、吴某鹏列为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调解书。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认定:“民事调解书中的A室房屋购买于原告齐某刚与被告周某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始登记人为周某娟,且齐某刚和周某娟在离婚时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故该房屋的物权归属涉及到原告齐某刚的权利。
在吴某鹏诉周某娟物权确认之诉一案的审理过程中,齐某刚作为利害关系人所为应参加诉讼,民事调解书是在未通知齐某刚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凭周某娟的自认而确认A室房屋的权利归属,且在该案以及本案审理中,吴某鹏均未提交其出资购买A室房屋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齐某刚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判决:“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齐某刚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A室系齐某刚与周某娟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齐某刚与周某娟共同所有。
周某娟、吴某鹏均认可A室系吴某鹏全部出资、借周某娟之名所购。吴某鹏称之所以借名买房是因为当时正在和合伙人闹分家,买房的事不想让合伙人知道。吴某鹏提交了周某娟手写保证书1份,该保证书载明周某娟认可A室系吴某鹏借周某娟名字所购买,落款日期为“2004年7月18日”。
吴某鹏提交了其手中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房产证原件、房款发票原件、房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房款为吴某鹏支付,支付方式为先支付了200000元支票(即收据所对应的金额),后支付了一部分现金,收据原件因换发票已被开发商收走。经查,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房款发票、税款发票记载的买房人、付款人均为周某娟;房款发票记载开票日期为2004年9月8日,金额200000元;房款收据复印件记载交款人处签名为吴某鹏,日期2004年9月3日,金额200000元。吴某鹏另提交了电费发票、物业费收据、供暖费发票,证明涉案房屋由其装修、居住使用,并称2013年、2014年左右,房屋曾借给周某娟居住过几个月。
证人董某出庭陈述称2003年、2004年左右听说吴某鹏想在北京借别人名买房,后来就找到周某娟买了套房子。证人金某出庭陈述称吴某鹏装修房屋的时候,他提供了大理石,以及邻居证明吴某鹏住在A室。
裁判结果
登记在周某娟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室的房屋归周某娟与齐某刚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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