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吴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名下位于A室的房屋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继承;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原告25%的份额进行折价补偿;2、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名下位于B室的房屋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继承;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原告25%的份额进行折价补偿;3、请求法院判令位于A室的房屋自被继承人去世后产生的房租(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应占25%的份额。
事实与理由:贾某江、林某夫妇均已去世,二人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贾某文、贾某杰、贾某刚、贾某兰。贾某兰于2003年先于二人去世,吴女士为贾某兰之女。贾某江、林某去世后的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吴女士作为贾某兰之女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对上述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现起诉要求分割上述遗产。
被告辩称
贾某文辩称,我父母生前是把A室房屋给我的,把房本给我了,购房款也是我出资的,这些都可以证明贾某江是要把A室房屋给我的。虽然父母生前没有办理房屋的赠与手续,但实际家里人都知道。
贾某杰辩称,基于我今后在B室房屋内长期居住,故我自愿拿出20万元补贴给其他的继承人的,这是多次家庭会议上的确定的事,其他人也知道。我们夫妇自2013年开始照顾贾某江,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我们应当多分,吴女士应少分或不分。我不认可老人购房时贾某文出资了。B室房屋我有居住使用权。
贾某刚辩称,我同意按每人25%的比例分割遗产,对老人我也尽了赡养义务。我知道父母把房屋给贾某文了,让贾某文出租补贴家用,但购房时贾某文出资一事我们不清楚。
法院查明
贾某江与林某夫妇共生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贾某文、贾某杰、贾某刚、贾某兰。贾某兰于2003年去世,林某于2009年去世,贾某江于2020年去世。吴女士系贾某兰之女。位于A室、B室房屋系贾某江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贾某江名下。贾某江生前最后8年与贾某杰共同居住生活。贾某杰已向贾某文、贾某刚各自支付了现金135849.5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两套房屋的总价值为1300万元。现A室房屋由贾某文出租,租金每月4500元由贾某文收取;B室房屋由贾某杰居住使用。
贾某文称贾某江、林某在生前将A室房屋已赠与自己,上述房屋购房由其出资,但就此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现吴女士、贾某杰对赠与房屋及购房出资均不认可,贾某刚则对购房出资一事不认可,故本院对贾某文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位于A室房屋归贾某文继承所有;贾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贾某刚房屋折价款四十七万四千元;
二、位于B室房屋归贾某杰继承所有;贾某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女士房屋折价款二百六十万元,给付贾某刚房屋折价款二百七十万六千元;
三、驳回吴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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