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文、齐某鹏、杨某涵、周某旭、冯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齐某鹏享有,杨某文、杨某涵、周某旭、冯某刚、杨某熙协助齐某鹏办理该房屋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齐某鹏名下;2.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B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杨某文享有,齐某鹏、杨某涵、周某旭、冯某刚、杨某熙协助杨某文办理该房屋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杨某文名下;3.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C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杨某涵享有,杨某文、齐某鹏、周某旭、冯某刚、杨某熙协助杨某涵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杨某涵名下;
事实与理由:杨某君与冯某刚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长子杨某文、长女杨某熙。杨某文与齐某鹏系夫妻,杨某涵系二人之女,杨某涵与周某旭系夫妻。杨某君于2021年6月去世。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F号院内房屋由杨某文、齐某鹏夫妻二人于2001年全额出资所建,由杨某君、冯某刚、杨某文、齐某鹏、杨某涵、周某旭居住使用。
该院内房屋拆迁之前,原被告双方及杨某君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院内北房西数南侧第一间归杨某熙所有,其余房屋及设备设施均归杨某文、齐某鹏、杨某涵所有;拆迁时所获拆迁利益亦均归杨某文、齐某鹏、杨某涵所有,为了拆迁登记在杨某君、冯某刚名下的房屋亦归杨某文、齐某鹏、杨某涵所有。
2017年1月6日,杨某文、杨某君、杨某涵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拆迁石景山区F号安置A号、B号、C号房屋三套。2019年11月,杨某文办理了安置房屋的回迁入住手续,并居住使用安置房屋至今。因安置房屋准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因杨某君已经去世,为了明确权利,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熙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为三套房屋确权,但上述房屋事项是和被告无关的,在拆迁和拆迁协议签订的时候杨某熙没有干涉任何事情,包括名字写谁,房屋给谁,杨某熙都没有干涉,原告要求我方配合是不合理的。
法院查明
杨某君与冯某刚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杨某文、杨某熙二名子女。杨某君于2021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杨某文与齐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杨某涵(曾用名杨某涵)。杨某涵与周某旭系夫妻关系。
根据2000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F号由杨某君进行翻扩建,建设规模105平方米。
2015年9月17日,杨某君、冯某刚、杨某文、齐某鹏、杨某涵、杨某熙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北京市石景山区F号院内房屋,由杨某文于2001年全额出资翻扩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建设单位为杨某君,《农村私有房屋审批表》登记的户主姓名为杨某君、家庭成员五人:杨某君、冯某刚、杨某文、齐某鹏、杨某涵),该院内房屋现由杨某君、冯某刚、杨某文、齐某鹏、杨某涵共同居住使用。
因北京市石景山区F号院内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协议各方现就石景山区F号院内房屋的分割和拆迁利益的分配、老人赡养、老人遗产的归属等事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协议:1.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F号院内房屋的分割和拆迁利益的分配1.1协议各方就房屋分割事宜一致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F号院内现有正式房屋七间(北房六间、东房一间)、……其中北房西数南侧第一间(建筑面积10平方米左右)归杨某熙所有,其余正式房屋和自建房屋均归杨某文、齐某鹏、杨某涵所有。
1.2拆迁利益分配:拆迁过程中,杨某熙依据1.1条约定的归其所有的北房西数南侧第一间所获取的拆迁利益归杨某熙所有;杨某文、齐某鹏、杨某涵依据1.1条约定的归其所有的该院内的正式房屋、自建房屋及相关配套设备设施所获取的拆迁利益均归任九成、齐某鹏、杨某涵所有。2.关于杨某君、冯某刚的赡养及遗产的归属2.1协议各方一致同意:杨某君、冯某刚赡养依次由杨某文、齐某鹏、杨某涵赡养,杨某文、齐某鹏、杨某涵负责二位老人的生前的住房、生活、医疗等事宜,同时负责二位老人死后的丧事办理、墓地购买等事宜,杨某文、齐某鹏、杨某涵承担在其负责二位老人生养死葬期间的全部费用。
……3.4若杨某熙需要将归其所有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其个人名下的,杨某君、冯某刚、杨某文、齐某鹏、杨某涵需无偿协助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若杨某文、齐某鹏、杨某涵需要将归其所有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其个人名下的,杨某君、冯某刚、杨某熙需无偿协助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杨某熙主张该协议书落款处杨某君、冯某刚签字非其二人本人书写,杨某文称杨某君字迹为其本人所签,冯某刚签字由李想代签。
2017年1月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与杨某君、杨某涵、杨某文(乙方)签订《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人杨某君,被征收房屋地址F号,被征收房屋面积134.48平方米,占地面积136.58平方米;被征收人杨某涵,被征收房屋地址F号,被征收房屋面积13.56平方米,占地面积13.77平方米;被征收人杨某文,被征收房屋地址F号,被征收房屋面积13.22平方米,占地面积13.13平方米;在册人口:杨某君、冯某刚、杨某文、齐某鹏、杨某涵、周某旭;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房屋3套:A,B,C号。上述房屋目前均由原告居住使用。
经询问,杨某熙认可《协议书》中所涉属于杨某熙所有的北房西数南侧第一间房屋的拆迁利益,杨某熙已经取得。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的房屋之权利义务由齐某鹏享有,待该房屋具备产权证书办理条件时,各方当事人互相协助配合齐某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B号的房屋之权利义务由杨某文享有,待该房屋具备产权证书办理条件时,各方当事人互相协助配合杨某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C号的房屋之权利义务由杨某涵享有,待该房屋具备产权证书办理条件时,各方当事人互相协助配合杨某涵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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