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石景山区M号房屋由原告单独继承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宋某辉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一女,即长子宋某涛,次子宋某强,三子宋某文,女儿宋某莉。被继承人生前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M号房屋一套。宋某辉于2004年5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于2007年2月1日因病死亡。
两被继承人生前签署证明书,声明上述房屋由原告购买,由原告所有。赵某于2004年12月3日在石景山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声明上述房屋属于其享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莉、宋某涛、宋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该房屋。原告依据的是遗嘱继承,赵某于2007年2月1日去世,遗嘱时间为2004年12月3日。依据民法典,诉讼时效为3年。本案已经远超诉讼时效,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即便不考虑诉讼时效,本案只有赵某一个人的遗嘱,对于被继承人宋某辉的继承部分也未做遗产分割。
被告宋某英辩称,同意宋某莉、宋某涛、宋某强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日期为2022年,距被继承人宋某辉因死亡注销户口和赵某因病死亡,分别达到18年和15年。原告持有所谓的证明书和遗嘱,从未向任一被告提起和出示,为何在长达十几年时间不去办理遗嘱确认,也未向任一被告提起过遗嘱继承诉讼。恳请法院对原告的遗嘱继承的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并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查明
宋某辉与赵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宋某莉、宋某涛、宋某强、宋某文。宋某英系赵某与前夫之女。赵某与宋某辉再婚时,宋某英尚且年幼,并与赵某、宋某辉长期共同生活。宋某辉的人事档案中显示宋某英系其长女。宋某辉于2004年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于2007年死亡。
2002年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M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宋某辉名下。
2002年10月20日,宋某辉、赵某、宋某莉签署《证明书》,内容为:现住房购买是三儿子宋某文拿钱买的,共花了28000元,以后房产属于三儿子宋某文所有。2002年11月24日,宋某辉、赵某签署《证明书》,内容为:本人宋某辉,现住石景山区M号。因年龄已高,有一事说明。我所住房屋由我三儿子宋某文出钱购买,共花两万八千元。因此我所居住房屋产权归属三儿子宋某文所有,其他人没有任何理由居住或侵占。
2004年12月3日,赵某订立遗嘱,主要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M号的房屋是我与宋某辉的夫妻共有财产,我拥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辞世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所拥有的份额,遗留给我的三儿子宋某文。2004年12月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公证。
四被告主张宋某文提交的《证明书》证明的房产所有权与赵某的公证遗嘱相互矛盾,遗嘱在后,已经否认了所有权的问题,若宋某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另案主张。
2007年2月2日,四被告作为转让人分别向公证处书写一份《公证书》,内容为:父亲宋某辉,母亲赵某,居住在M号。现老人双去世。经我们兄弟姊妹研究,将此房留给弟弟宋某文。我愿意自动永远放弃产权。将房子留给弟弟宋某文使用。宋某莉、宋某强、宋某英陈述书写《公证书》后,因各方未协商一致,未去办理公证。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M号的房屋由宋某文继承。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
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