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英、周某霞、周某兰、周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四原告所有,四原告支付被告20%房屋份额对应的价款;2.被告协助四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母亲周母,父亲周父,是我们的父母,分别于2003年,2016年去世。父母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产一套,生前未有遗嘱。对于父母生前留下的房产,我们兄妹5人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做了公证,经公证处公证由周某辉、周某莉、周某霞、周某兰、周某英共同继承,每人各占20%房屋产权。
经周某辉、周某莉、周某霞、周某兰、周某英多次沟通,商议决定将此房卖掉,只有周某辉不表态。现四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辉辩称,不同意分割房屋,该房屋是父母留给五个子女的唯一住房,父母之前说过要给被告60%的份额,被告及其妻子还有被告的女儿及女儿的孩子的户口都在案涉房屋,如果一旦分割处理,他们将无处落户。如果非要分割的话,不同意平均分割,应考虑父母的意思多给被告一些份额,被告同意将房屋给四原告,收到份额对应折价款后愿意配合过户。
法院查明
周母与周父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即周某英、周某霞、周某兰、周某莉和周某辉。周母于2003年1月24日死亡,周父于2016年6月15日死亡。案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原登记于周父名下,现由周某英、周某霞、周某兰、周某莉和周某辉按份共有,每人占有20%的份额。
2017年1月26日,周某英、周某霞、周某兰、周某莉和周某辉签订《房产继承协商意见》,约定对于经五个子女共同协商同意平均分配继承份额。2017年4月14日,周某英、周某霞、周某兰、周某莉和周某辉因继承父母周母与周父遗产向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公证。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中载明:被继承人周母与周父遗留房产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未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上述房产归周某英、周某霞、周某兰、周某莉和周某辉共同继承。2017年5月11日,一号房屋登记为上述五人按份共有。
周某英、周某霞、周某兰、周某莉称2017年5月21日曾协商一起将一号房屋出售,后因周某辉不同意而未成功售出。现原、被告几个人也都年龄较大,不想就该房屋问题再留到下一辈人去解决,该房屋应予分割。周某辉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周某莉、周某霞认可父亲说过给其60%份额,她俩都愿意将自己应得的份额让出一部分给周某辉,但是自己确实拿不出来120万或更多。周某辉另提交购房发票证明自己出钱购买的案涉房屋。周某英、周某霞、周某兰、周某莉称买房时是周某辉垫付,后来父母把钱给他了。
审理中,双方确认将一号房屋作价200万予以分割。周某英、周某霞、周某兰、周某莉表示周某辉要房的话,之前同意给她们每人30万,因为周某辉老拖着不解决,现在需要给她们每人折价款40万。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周某英、周某兰、周某莉、周某霞按份共有,每人占有25%的份额;
二、周某英、周某兰、周某莉、周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周某辉共有物分割折价款15万元;
三、周某辉于收到周某英、周某兰、周某莉、周某霞上述折价款后七日内协助周某英、周某兰、周某莉、周某霞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周某英、周某兰、周某莉、周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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