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五分之三的份额(房产标的额暂估300万元的五分之三,即180万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立遗嘱人之外孙,四被告系立遗嘱人宋某君之子女。立遗嘱人于2022年4月23日因病去世,生前享有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五分之三份额。立遗嘱人于2017年10月11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且该遗嘱进行了律师见证。遗嘱中写明:将其在该房产中所占有的份额及继承其爱人陈某文(2013年去世)的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
如今,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就该房产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宋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被继承人被原告送到了养老院,且原告并没有出养老院的花费,也没有履行赡养义务。
宋某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已经90多岁,意识可能不清楚且被原告实际控制,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在养老院,我也见不到被继承人本人。
宋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宋某霖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宋某君与陈某文原系夫妻,育有子女四人,长女宋某杰、次女宋某霖、长子宋某强、次子宋某辉,本案原告周先生系宋某霖之子。陈某文于2013年去世,2013年10月9日注销户口,生前未留有遗嘱。宋某君于2022年4月23日去世。宋某君去世时,其父母均已过世。
2017年10月11日,宋某君立自书遗嘱一份,记载:本人宋某君,我神志清晰,为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经慎重考虑,特立遗嘱如下:我爱人陈某文,于2013年去世。登记在我爱人名下的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属于我们共同财产。现我决定;在我百年之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以及继承我爱人陈某文的份额全部由我的外孙周先生继承,以上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落款立遗嘱人处有“宋某君”签名,注明日期“2017年x月x日”。该遗嘱的书写及签字过程,经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见证并录有视频,出具了律师见证书。
陈某文名下有房屋一处,于2010年3月17日取得产权登记,所有权人:陈某文,共有情况:单独所有。
2022年4月24日,周先生分别向宋某杰、宋某霖、宋某辉、宋某强发送手机短信,内容:宋某君生前留下一份赠予遗嘱于周先生,作为合法被赠予人愿意接受老人嘱托。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五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归周先生所有;
二、驳回周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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