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金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金某杰、陈某玲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我方继承四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金某杰与陈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长女金某兰、次女金某文、三女金某莉、子金某涛;金某兰与赵某刚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赵某莹。金某杰于2004年6月6日死亡,陈某玲于2021年8月6日死亡,金某兰于1993年11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金某杰与陈某玲遗留有房产一套,即一号房屋,登记在金某杰名下。现一号房屋由金某涛及其配偶秦某芬、女儿金某蕊居住。
金某杰与陈某玲生前未订立遗嘱,故一号房屋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我方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联系金某涛,希望就继承分割一号房屋事宜达成一致,但金某涛以其长期居住一号房屋为由拒绝进行遗产分割。为维护我方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金某涛辩称,家庭情况是父母有儿女四人,父亲2004年去世,母亲2021年去世。赵某莹是已故大姐金某兰的独生女。父母在世时我和父母一直居住,父母没有遗嘱。按照传统观念和约定俗成,房屋传子不传女,儿子养老送终,理应继承房产。
当初房子是因房改后,1987年单位产权房出售给房屋居住人我的父亲,1998年购房价格39329.68元,我作为儿子和居住人,出资30000元房款,全家都知道此事。当时其他子女已经结婚,户口已经迁出,另居他处。房产由儿子居住和继承,我愿意给二位姐姐每人5万元,作为补偿。
我购房出的30000元,没有书面证明,但是我确实出了这笔钱。房屋是我现在唯一的房子,所以不同意卖出。
金某文辩称,我想维持现状,对于继承的事情我没有意见,可以继承,我同意继承四分之一,但是不同意卖房。
赵某莹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要四分之一份额,我要折价款。
法院查明
金某杰与陈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长女金某兰、次女金某文、三女金某莉、子金某涛。金某兰与赵某刚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赵某莹。金某杰于2004年6月6日死亡,陈某玲于2021年8月6日死亡,金某兰于1993年11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金某杰与陈某玲遗留有房产一套,即一号房屋,房屋登记在金某杰名下。金某杰和陈某玲生前和金某涛一家居住在一号房屋,现一号房屋由金某涛一家居住。金某杰与陈某玲生前未订立遗嘱。
金某莉、赵某莹、金某文均要求平均分割一号房屋,金某莉、赵某莹表示按照房屋价值360万元的标准,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向其支付其应得份额的折价款。金某涛以其为家中唯一男孩,和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对家庭付出较多,房改购房时其出资30000元等为由主张房屋由其继承,同意给金某莉、金某文补偿款各5万元。庭审中,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按照房屋市场价值给其他人房屋折价款。
关于金某涛表示购买一号房屋时其出资30000元的情况,金某文认可,金某莉不认可,金某涛未提交相应证据。
裁判结果
一、金某杰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金某莉、金某文、金某涛、赵某莹按份继承,金某莉、金某文、赵某莹各享有23%的份额,金某涛享有31%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相互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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