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鹏、周某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韦某涵立即腾退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判令2原告及韦某涵共同变卖一号房屋,所得钱款由双方按法定继承份额分配,周某鹏占八分之一,剩余部分由周某丹、韦某涵各继承二分之一;3、判令韦某涵按周边同等标准每月8500元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一号房屋租金,所得钱款由双方按法定继承份额分配,周某鹏占八分之一,剩余部分由周某丹、韦某涵各继承二分之一。
事实与理由:2原告之母赵某与韦某涵之父韦某雄于1980年结婚。其时,周某鹏20岁,周某丹16岁,韦某涵17岁。两人婚后,家庭关系融洽、共同生活。2原告之母于2008年去世,韦某涵之父于2011年去世。两人离世后,留有一号房屋一套,继父去世前病重期间,双方共同承担了照顾继父及处理相关事务的责任。继父去世后,双方共同处理了丧事。但其后,双方多年就财产分配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韦某涵辩称,我不认可立即腾退,我属于有权占有,2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韦某雄的遗产周某鹏无权继承,双方没有形成抚养及赡养关系,我与被继承人赵某、韦某雄从1994年开始共同居住,我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房屋并未出租,没有产生租金的事实,我不应向任何人支付租金。要求房屋归我所有,按照2原告应享有的份额支付折价款,我主张占有一号房屋60%份额,周某鹏占12.5%,周某丹占27.5%。一号房屋在本案中要求确认份额。一号房屋产权证在我手里,房屋登记在韦某雄名下,2002年发产权证,是韦某雄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赵某与韦某雄于1980年5月结婚,两人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鹏、周某丹系赵某与前夫生育子女,韦某涵系韦某雄与前妻生育女儿,两人再婚时,周某丹、韦某涵尚未成年。赵某于2008年2月去世,韦某雄于2011年3月去世。
对于一号房屋,1998年11月,韦某雄与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一号房屋,该房屋系赵某与韦某雄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产权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在韦某雄名下。经查,一号房屋现由韦某涵居住使用。2原告主张出售房屋,双方分割房款,韦某涵不同意出售房屋,要求居住房屋,主张在本案中确认双方享有的房屋份额。
韦某涵称其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一号房屋,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并提交证人证言、证人视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2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平分,并要求韦某涵腾退房屋,按照每月8500元标准支付房屋租金,2原告提交中介网上截图佐证,并不申请进行租金鉴定。
裁判结果
一、韦某雄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周某鹏、周某丹、韦某涵分别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十六分之七份额、十六分之七份额;
二、韦某涵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周某鹏房屋使用费(租金),具体数额为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625元标准给付至本案生效之日止;
三、韦某涵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周某丹房屋使用费(租金),具体数额为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2187元标准给付至本案生效之日止;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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