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鹏即出名人履行当初协议,将挂在其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的产权转移登记给一直居住在此地的实际购房人我(房龄同原房产证日期),过户手续如有需要,杨某鹏应予配合;2.判令杨某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0年前后北京购买经济适用房是没有任何限定的,任何人只要有钱都可以买,无论是否有北京户口或工作居住证。我为了和女儿生活近些,也方便将来照顾孩子而想购买房子时,由于经济适用房相对便宜,在女儿在北京购房后,我在征求女儿意见之后,有意买房。这就必须有购房指标,我买房只是挂了杨某鹏的名字,以他的名字替我签了购房合同,但仅此而已。此房屋所有费用没花过杨某鹏一分钱,无论是预定金、首付款还是贷款结算,其中有的是我汇给女儿,由女儿代交的,也有的是我直接付款并结算的(均有汇款或缴费收据为证)。
2007年9月25日发布的《北京市经济适用房政策及管理规定(普及版)》才正式规定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购一套经济适用房,此前的经济适用房是没有限购的,因此我当时并没有占用杨某鹏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指标,只是挂了杨某鹏的名字而已。因为杨某鹏是我女婿,当初挂杨某鹏的名字他是同意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9条的规定,口头协议也是受法律保护的。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鹏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某君认为本案属于借名买房,应由赵某君提供证据。房屋产权证记载的产权人是我,所以房屋产权应属于我。
法院查明
赵某君与赵某莉系父女关系,赵某莉与杨某鹏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屋登记在杨某鹏名下。赵某君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以杨某鹏的名义贷款购买,购房款总计293000元,贷款金额为17万元,其于2003年9月21日向女儿赵某莉账户存入57000元(赵某莉于2003年9月26日支付给房屋出卖人购房保证金及服务费25350元、于2003年11月19日支付给房屋出卖人购房款25000元)、于2005年5月28日向赵某莉账户存入53000元、于2006年3月以现金形式支付赵某莉5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于2006年3月23日向杨某鹏账户存入163000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房屋交付后由其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
赵某君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发票、银行卡业务回单、信汇凭证及房屋装修、居住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杨某鹏(买受人)与北京S公司(出卖人)于2004年5月29日签订,约定:房屋总金额256688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登记在杨某鹏名下,填发日期为2005年12月13日。发票为北京S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为杨某鹏开具的购房款17万元及该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为杨某鹏开具购房款86130元的发票。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显示赵某君于2003年9月21日向赵某莉账户存入57000元、于2005年5月28日向赵某莉账户存入53000元。信汇凭证显示赵某君于2006年3月23日向杨某鹏转账163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支付昌平区杨某鹏房贷。房屋装修、居住的相关票据系赵某君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产生的票据及赵某君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支付物业费等产生的票据。
杨某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购买涉案房屋其妻子赵某莉也支付了25350元,剩余购房款由赵某君支付,认可涉案房屋由赵某君出资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发票等材料原件均由赵某君持有,但不认可其与赵某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主张双方并未就赵某君支付的款项是什么性质进行约定,其认为赵某君支付的款项系借款。杨某鹏提交W银行电汇凭证及收入凭单复印件予以证实。其中W银行电汇凭证显示赵某莉于2003年9月26日向北京X公司汇款25350元,汇款用途为杨某鹏购房款。收入凭单为北京X公司于2003年9月26日出具,内容为:兹收到杨某鹏经济适用房×购房保证金及服务费25230元。
赵某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赵某莉于2003年9月26日向北京X公司支付的购房款23250元系其于2003年9月21日向赵某莉账户存入的57000元的一部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电话与赵某莉核实涉案房屋的购买及出资情况,其陈述与杨某鹏的陈述一致,但其未按照本院要求就涉案房屋的出资及购买情况提交书面意见。
另查,赵某君现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鹏继续履行与原告赵某君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赵某君将北京市昌平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赵某君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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