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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岳父母帮助夫妻买房,夫妻离婚后岳父母起诉返还房款法院驳回案例

2024-04-06 02:11:08 0

原告诉称

吴某杨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某返还吴某杨某斌购房款150万元;2.郭某补偿吴某杨某斌房屋增值收益150万元;3.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占有、使用权归吴某杨某斌所有。

事实和理由:吴某杨某斌系夫妻关系,杨某兰吴某杨某斌之女,郭某杨某兰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郭某涵2012年,经郭某提议,为方便照顾郭某杨某兰之女郭某涵吴某杨某斌卖掉唯一住房并将卖房所得全部用于购买本案所涉房屋。2012年10月26日,鉴于吴某杨某斌年事已高,且一直为郭某杨某兰照顾孩子,杨某兰便代吴某杨某斌办理购买本案所涉房屋一事,遂杨某兰与案外人王某强(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为366万元。

同日,杨某兰王某强以及北京Y中介公司(居间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服务说明书》等,并依约向王某强支付了定金和购房款,王某强也向杨某兰交付了定金及房款收条。2012年12月14日,王某强作为甲方(出卖人),杨某兰作为乙方(买受人),北京Y中介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以吴某作为购买人办理网上签约备案,乙方保证已经征得吴某的同意并且乙方应按本合同及相关协议履行义务。在《补充协议》乙方(购买人)签名处有吴某的亲笔签名。之后该房屋依法登记在吴某名下。

2020年6月29日,郭某起诉吴某杨某斌要求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郭某杨某兰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郭某杨某兰吴某之间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房屋为郭某杨某兰二人共同共有,判决吴某杨某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郭某将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至郭某杨某兰名下,由该二人共同共有。吴某杨某斌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在2012年购买房屋过程中,吴某就购买房屋实际出资150万元。此款项系吴某杨某斌卖掉二人唯一住房所得款项,购买的房屋也用于吴某杨某斌照顾郭某杨某兰二人之女郭某涵所实际居住,由于当时吴某就买房出资并向王某强支付尾款时表示的是买房的意思表示、行使的是买房的行为、履行的也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付款义务,并不是父母帮子女买房时的赠与,故吴某系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之一,理应按照份额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现在法院判决吴某杨某斌可就实际出资另行向郭某主张权利。

吴某杨某斌认为,首先,郭某借名买房的行为本身就是违反了北京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所颁布的限购政策的行为,是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故可以认定为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其次,吴某杨某斌当初出资买房时并不是赠与的意思表示,郭某的借名买房的行为侵占了吴某对购买房屋的150万元;再次,郭某明知北京市当时有房屋限购政策,仍为规避政策而实施借名买房行为,郭某的借名买房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最后,吴某杨某斌遭受的损失与郭某的借名买房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郭某借名买房的行为侵犯了吴某杨某斌的财产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由于吴某就购买房屋时进行出资持有的是向王某强购买的意思表示,与郭某杨某兰之间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吴某杨某斌认为,首先,郭某取得利益即房屋所有权中属于吴某出资的部分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其次,吴某杨某斌因此遭受了实际损失;最后,郭某杨某兰取得的上述利益与吴某杨某斌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郭某欠缺保有上述利益的正当性,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某杨某斌出资系向郭某杨某兰赠与,并非不当得利。

杨某兰述称,同意吴某杨某斌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吴某杨某斌系夫妻关系,杨某兰吴某杨某斌之女,郭某杨某兰2000年登记结婚。

2020年,郭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以吴某杨某斌为被告,以杨某兰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吴某杨某斌协助郭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郭某以及杨某兰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本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杨某斌协助郭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郭某以及杨某兰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吴某杨某斌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26日,杨某兰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兰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成交价为366万元。涉案合同签订后,杨某兰向案外人支付全部购房款。

2012年12月14日,案外人作为甲方(出卖人),杨某兰作为乙方(买受人),北京Y中介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现乙方拟变更新产权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如下:一、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房屋的权属过户至乙方指定人员吴某名下。二、乙方承诺:若乙方于新产权人之间出现纠纷,由乙方承担,与他方无关。

2012年12月14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吴某名下,为其单独所有。

2017年2月9日,杨某兰书写《离婚协议》一份,上载明:...涉案房屋购房款为郭某母亲徐某出资138万元,吴某出资150万元,剩余购房款以及其他费用均由郭某杨某兰共同出资。因北京市购买房屋二套房限购政策限制情况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某名下,现在此次离婚协议中经郭某杨某兰及双方父母共同友好协商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在此次郭某杨某兰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该房屋归男方所有,以后上述相关人员承认该房屋分割明确永不反悔...该离婚协议后附《附件》为杨某兰出具的《关于房屋实际购买情况和离婚后放弃该房屋产权和利益声明》,载明购房涉案房屋时用徐某出资138万元,吴某出资150万元,剩余部分由男女双方共同出资,由于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当时由上述几方出资人友好协商产权登记在女方母亲吴某名下。现本人杨某兰在此声明在没有任何威胁并自愿的前提下放弃该房屋产权利益,在此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自愿(将)该房屋过户补偿男方,永不反悔。

上述案件二审期间,杨某斌吴某杨某兰郭某就涉案房屋出资情况均确认:杨某斌吴某出资150万元、郭某父母出资138万元,剩余房款、中介费等为郭某杨某兰支出。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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