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通州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室)归原告周某江所有;2、五被告协助办理a室的过户手续。
事实与理由:陈父与陈母夫妻共有五女,即长女陈某兰、次女陈某霞、三女陈某洁、四女陈某芝、五女陈某莉。陈父于2021年因病去世。2011年3月,原告与陈父达成一致意见,陈父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原告支付,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012年8月20日,陈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陈父到某律所见证代书遗赠,自愿在其去世之后,将涉案房屋遗赠与原告所有。因此,特起诉于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决本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兰、陈某霞、陈某洁、陈某芝、陈某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a号是从崇文区一号我父亲的一间私有房屋拆迁得来的。一号房屋购买于2003年,当时我母亲陈母在世(2006年去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拆迁得来的a号房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陈父2013年4月16日的遗赠,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份遗赠书是无效的。
遗赠书中显示a号房屋的购房款是原告周某江支付的,对此需要其提供充分证据,我们认为a号房屋的购房款就是一号院房屋拆迁款支付的。当时拆迁款47万多,a号房屋购房款才43万,足够支付a号房屋的购房款。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我父亲擅自处置是无效的。原告无论选择借名买房的合同纠纷还是遗赠纠纷,我们的答辩意见是一致的。
法院查明
陈父与陈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女,即长女陈某兰、次女陈某霞、三女陈某洁、四女陈某芝、五女陈某莉。2006年12月6日,陈母去世。2021年1月20日,陈父去世。
2002年6月4日,周某凤(赠与人)、陈父(受赠人)、周某江(受益人)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一份,约定:赠与人周某凤在崇文区一号院的2幢北房四间以周某凤的名字登记,属周某凤个人所有,随着城市危改和拆迁工作的不断推进,本人自愿将上述地址的2幢北房靠东南角的一间赠与陈父名下,并于2002年六月份将房产本过户给陈父,受赠人自愿以产权人的名益承担此房产的任何变迁,自愿配合此房产的各项办理拆过事宜和过户手续,今后如遇政府城市改造或危房拆迁,受益人归属周某凤之弟--周某江所有。陈父同意接受履行产权过户义务。所购房产按国家政策五年后将产权过户给周某江本人。
周某江应积极配合陈父办理房产过户于续,由于陈父年事已高,五年后如遇百年或行动不便,陈父应责成其子女代理房户过户事宜,此协议经与受赠人,受益人协商一致达成赠与合同,双方精诚合作,共同履行。
2011年3月22日,陈父(甲方)与周某江(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以陈父的名字申请到二居室一套,甲方放弃购买。2、甲方自愿转让给乙方(周某江)购买。3、乙方承担购房款共计肆拾叁万零壹佰叁拾贰元整(430132元),由乙方支付。4、由于政策原因五年之内过不了户,待产权证下来后符合政策时,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5、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6、如遇国家政策有变,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无理要求。7、甲方在能过户的情况下,不协助过户或有反悔,应给乙方按当时市场价安置房屋一套。8、双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不能到场办理过户,可委托代理人办理(双方子女)直至协助产权过户。9、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字时起即时生效。
2011年8月17日,陈父(买受人)与北京R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父购买a号房屋,购房款432427元。2012年8月20日,a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下发,登记在陈父名下,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该房屋交付后由周某江居住使用至今,相关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交费票据等均由周某江保存。
2013年4月16日,陈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遗赠》书面材料一份,载明:2011年3月11日,陈父与北京C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单独取得北京市通州区a号安置房屋一套。该房屋全部房款肆拾叁万零壹佰叁拾贰元整(430132元)已经全部由受遗赠人周某江支付完毕。2012年8月20日,陈父取得北京市通州区a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在,立遗赠人特立遗赠内容如下:1、立遗赠人自愿在自己去世之后,将自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号安置房屋给周某江一人所有。其他任何人对上述的房产不再享有任何的权利。2、本遗赠一式两份,在立遗赠人签字后生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周某江选择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再按照前述《遗赠》主张权利,并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兰、陈某霞、陈某洁、陈某芝、陈某莉协助原告周某江将北京市通州区a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周某江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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