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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父母房屋老人去世部分子女主张归自己单独所有纠纷

2024-04-06 02:11:09 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赵某辉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赵某辉2008年去世,母亲孙某玲2014年去世。1999年3月15日,赵某辉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签订了《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了案涉房屋,购房款28922元由原告实际支付,且原告与父母约定案涉房屋由谁购买所有权就归谁,被告对此知晓并认可。

同时在案涉房屋购买前乃至至今,原告一家三口以及父母一直居住于此,户口亦一直在此共计5人未发生变化,居住期间的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网络等日常生活缴费以及早期的垃圾清理、房屋维护、保养、装修等均由原告负担,在母亲去世后的2014年5月,原告亦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被告在2022年提起继承诉讼。

另外原告一家三口与父母同住期间,一直负责父母的日常生活起居、看病住院以及养老送终等,原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时购房的手续证件以及出资证明票据等均由原告保管。此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现父母均已去世,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完成户登记手续,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洁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房屋为被继承人赵某辉与其配偶共同所有的房产,在二人去世后为遗产,在被继承人没有遗赠的情况下应由原被告法定继承,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的诉求。2.该房屋并非是原告所有,不存在过户登记其一人名下的事实,依法应当驳回诉求。3.诉讼费并非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辉孙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赵某洁,一子赵某君赵某君刘某英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15日,赵某辉某单位签订了《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双方约定某单位一号房屋出售给赵某辉,按房改售房规定的各种折扣、调价系数、调价金额计算,该房屋实际售价为28922元,计算房价时计入了赵某辉夫妻二人的工龄。1999年8月,一号房屋登记至赵某辉名下。赵某辉2008年8月13日去世,孙某玲2014年2月13日去世。赵某君赵某洁均认可赵某辉孙某玲在世时居住在一号房屋。

庭审中,赵某君提交购房收据三张,用于证明一号房屋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均由其支付。其中1998年4月27日的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某辉交来购房款贰万柒仟伍佰叁拾元肆角整”,收据上加盖某单位现金收讫章,交款人处载明赵某君”;1999年4月8日的二张收据与前述收据格式相同,分别载明“今收到赵某辉交来购房款壹仟叁佰玖拾壹元陆角整”“今收到赵某辉交来维修基金壹仟叁佰伍拾陆元整”,此二张收据交款人处均载明“赵某辉”。赵某君提交户口本、一号房屋2021年-2022年供暖费收据三张、燃气发票、电费收据、保险账单及收件信封、社保公积金对账单,用于证明其一家与赵某辉孙某玲共同居住在一号房屋且落户在此,一号房屋的日常生活缴费由其负担。

赵某君提交赵某辉孙某玲的病历、处方、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火化证明、殡葬费票据等,用于证明其负责父母的生活起居,父母看病及养老送终由其负责,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赵某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一号房屋系赵某辉孙某玲的遗产,购房款并非赵某君缴纳、赵某君只是代办,户口本、收件地址不能证明实际居住情况,赵某辉孙某玲去世后一号房屋由赵某君占有并出租,赵某君能拿出部分票据实属正常,不能证明赵某君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庭审中,赵某君主张家庭内部曾有口头约定,一号房屋由谁购买归谁,购房款是刘某英所取,但因年代久远,其目前已查不到取款来源。赵某洁不认可曾有此口头约定,亦不认可赵某君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赵某君主张购房申请、交款收据上赵某辉”的姓名系赵某君刘某英代签,赵某洁不予认可,赵某洁主张相关签字系赵某辉本人所签且有赵某辉印章。赵某君主张赵某洁明知其对一号房屋进行了装修而多年未主张权利,认为赵某洁认可其对一号房屋进行居住、使用、收益、处理。赵某洁主张双方曾约定租金一人一半,但赵某君未按约定支付其租金。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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