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2.诉讼费由吴某、杨某杰、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某贤与齐某霞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杨某文、次女杨某兰、长子杨某聪。杨某兰于2018年去世,杨某聪于2011年去世。
杨某聪与吴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杰系杨某聪和吴某的婚生子。被继承人杨某贤于1999年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齐某霞于2021年去世。A号房屋系杨某贤与齐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某、杨某杰辩称,A号房屋不是杨某贤与齐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贤对该房屋不享有份额,杨某文起诉要求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登记在齐某霞名下,其生前立有遗嘱,在遗嘱生效情况下,应当按照生效的遗嘱执行。吴某作为齐某霞的丧偶儿媳,一直与齐某霞共同生活至2020年8月,对齐某霞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于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相应份额。
郭某辩称,我要求依法继承。
法院查明
杨某贤与齐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杨某聪,二女杨某文、杨某兰。杨某聪与吴某于1994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杨某杰系二人之子。杨某兰与郭某威系夫妻关系,郭某系二人之女。杨某贤于1999年2月3日死亡,郭某威于2007年7月16死亡,杨某聪于2011年10月18日死亡,杨某兰于2018年10月20日死亡,齐某霞于2021年12月15日死亡。
2003年7月29日,齐某霞与某单位签订《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齐某霞以总价468351元的价格购买A号住房一套,应交房款为444195.42元。齐某霞另需交纳公共维修基金8883.91元。《房价计算表》载明,购房人齐某霞,配偶杨某贤(病故),A号房屋,基准价格3900元,实际售价3978元,封阳台费用5613元,标准装修费39135.60元,应交售房款444195元。A号房屋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至齐某霞名下。
2021年6月21日,某单位出具《证明》载明,A号房屋为某单位出售给杨某贤(含其配偶)共同购买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
吴某、杨某杰称A号房屋购房款由吴某与杨某聪交纳,与齐某霞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提交以杨某聪名义签订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房价计算表、住房公积金支取、转移申请表、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货币补偿协议、银行明细等予以证明,杨某文对此不予认可。
经本院释明,吴某、杨某杰未按借名买房关系主张房屋权利。
吴某、杨某杰提交《遗嘱》一份,载明:我齐某霞住北京市丰台区A号。本人于1954年与某单位干部老伴杨某贤结婚,婚后生二女一子,大女杨某文、二女杨某兰、三子杨某聪,老伴杨某贤于1999年因病去世。在2003年某单位按军人住房有关规定向离退休干部及其遗属出售经济适用房,本人于2003年7月与某单位有关部门签订了购房住房合同,买了位于某单位A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儿子杨某聪一家三口与我本人一同生活居住,为防我去世后避免家里出现矛盾,现特立遗嘱。
我去世后将本人名下住房某单位A号,由我孙子即杨某聪的儿子杨某杰继承。其他家务由姐妹弟三人协商解决。遗嘱人齐某霞,于2011年9月30日。证明人罗某娟2011.9.30、冯某莉2011.9.30。杨某文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遗嘱内容进行鉴定,因缺少比对样本,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本院于2021年2月宣告齐某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杨某文为齐某霞的监护人。双方均认可齐某霞一直随吴某、杨某杰在A号房屋居住,直至自2020年8月离开,由杨某文送至养老院生活。
庭审中,杨某文提交2019年6月至2021年12月齐某霞生前花销统计、支付保姆费、四次住院费用、后事处理费用统计等证明其在齐某霞生前照顾、死后办理丧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予以多分。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齐某霞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由杨某杰继承;
二、驳回杨某文、吴某、杨某杰、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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