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父母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A号的房屋归周某文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周父与周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5人,分别为长女周某芬、长子周某坤、次女周某霞、次子周某涛、三子周某文。周父于2019年3月18日去世,周母于2022年5月7日去世。父母二人遗留有位于房山区A号的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一套,系父母遗产。父母在世时留有公证遗嘱,二人百年后该房屋归周某文所有。依据父母所留公证遗嘱,位于房山区A号的房屋应当归周某文所有。现各方就遗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坤辩称,不同意周某文的诉讼请求。A号房屋和北京市房山区B号房屋(以下简称B号房屋)系由各继承人周某文、周某坤、周某芬、周某霞、周某涛法定继承且共同共有。
周某芬辩称,我母亲在的时候,这房屋就是给周某文的。同意周某文的诉求。
周某霞辩称,遵遗嘱,同意周某文的诉求。
周某涛辩称,同意周某文的诉求。
周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并分割北京市房山区B号房屋;事实和理由:A号房屋为1988年根据当时Y公司的分房政策,被继承人周父获得一个分房指标,且每人名下只能有一套住房。为满足该政策,为腾出指标购买新房,便将父母所有的B号房屋暂登记在周某文的名下,虽然形式上登记在周某文的名下,但仍属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后以周父名义购买了A号房屋登记在周父名下。为了购买A号房屋,周某坤吃亏配合父母办理购买事宜,母亲承诺周某坤说他们哪天不在了,现在住的B号房屋也都留给几个子女。
老人的本意是B号房屋自己居住,并在去世后将B号房屋和A号房屋留给所有子女平分,而不是两套房屋都给周某文。B号房屋只是挂在周某文名下,是因为Y公司当时的分房政策导致。A号住房的归属,是和B号房屋的分配是有紧密联系的。
周某文辩称,不同意周某坤的反诉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B号房屋是我的房产。我父母在买A号房屋之前的房屋是C号,C号一直是我的房屋。后父母申请A号房屋,他们就把C号房屋退掉了,后来我父母因习惯住在C号,就让我去A号房屋住,他们住在我的B号房屋。
周某霞辩称,同意分割B号房屋。
周某芬辩称,不同意周某坤的反诉要求。B号房屋可以分割,平分。
周某涛辩称,不同意周某坤的反诉要求。
法院查明
周父与周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周某坤、次子周某涛、三子周某文、长女周某芬、次女周某霞。周父于2019年3月18日去世,周母于2022年5月7日去世。各方一致陈述周父、周母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2007年5月29日,周父、周母分别经公证处公证遗嘱,将周父名下A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去世后留给小儿子周某文一人继承,作为他的个人财产。
位于房山区A号房屋登记在周父名下;位于房山区B号房屋登记在周某文名下。
周某坤主张B号房屋是其父母买的,开始登记在母亲名下,后来分房是每人一套,所以这个房屋更名到周某文名下,故该房应是父母遗产,应平均分割。周某文对此不予认可,称B号房屋其以工龄购买的,一直登记在其名下,并提交购房发票及产权登记证书。周某芬、周某涛认可B号房屋系周某文的个人财产。周某霞陈述同意平分B号房屋,后放弃发表意见。
裁判结果
位于房山区A号房屋由周某文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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